(2017)赣0781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刘九庆与曾燕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九庆,曾燕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537号原告刘九庆。被告曾燕春。原告刘九庆与被告曾燕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九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燕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于2016年5月份前归还了127500元,尚欠172500元,被告于2016年5月4日写了承诺书,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5日前,月息为3%。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2500元及自2016年5月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曾燕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被告曾燕春向原告刘九庆出具借条借款3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转帐至被告的赣州银座瑞金支行帐户。2016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张,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4年7月5号向刘九庆借人民币计叁拾万元整,现于壹拾柒万贰仟伍佰元未还清,承诺于2016年6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有超期,按月息百分之三支付利息。承诺人:曾燕春,2016年5月4日。”此后因被告曾燕春未还清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亦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及承诺书各一张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曾燕春向原告刘九庆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后,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2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承诺书中仅约定了逾期应支付月利率3%的利息,但该约定超过了我国法律保护的月利率2%,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燕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燕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九庆借款172500元并自2016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刘九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4元,由原告刘九庆承担311元,被告曾燕春承担4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群审 判 员 李铭扬审 判 员 邹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保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