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233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结婚,当时按照农村风俗请亲戚朋友摆了酒席,没有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结婚以来,由于被告不关心原告与孩子,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因为孩子小,原告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所以原告一直忍让,可是被告得寸进尺,不知悔改,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由于被告殴打原告,孩子们的心灵也承受了常人难以想象的伤痛和惊吓,再也不愿意回到那没有父爱只有打骂的家,所以恳请法院判决离婚,准予两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500元抚养费。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举行婚礼,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后于1999年8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叫李某儿;2001年3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叫李某女。共同生活之后没有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原、被告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尊重孩子随父或随母选择权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共同生育子女李某女随原告李某甲生活,由原告抚养;李某儿随被告李某乙生活,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宁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微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