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9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韩百怀与郭瑞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百怀,郭瑞玲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9民初1000号原告:韩百怀,男,1959年9月26日,汉族,洛川县老庙镇杨舒社区东青牛行政村村民,住该村。被告:郭瑞玲,女,195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洛川县老庙镇杨舒社区东青牛行政村村民,住该村。原告韩百怀与被告郭瑞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百怀与被告郭瑞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百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偿还原告自2011年2月3日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郭瑞玲丈夫因生意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2年农历2月,郭瑞玲丈夫在回家的途中因病去世,我遂找到郭瑞玲,其承认借款属实并出具借条,因记不起出借本金的时间,于是就按照实际借款那年的1月1日给我出具的借条。借条出具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郭瑞玲均以借款不属实为由拒绝偿还,我诉至贵院,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郭瑞玲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其丈夫羽建德有没有向借款其也不知道。其出具借条是因为原告胁迫所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能够达到原告追求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胁迫其出具的。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丈夫羽建德借原告现金10000元,2012年农历2月,被告丈夫因病去世。原告韩百怀遂要求被告郭瑞玲偿还其丈夫借款10000元,被告遂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被告未能清偿该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郭瑞玲丈夫羽建德生前债权70000元,由被告继承。本院认为,被告郭瑞玲丈夫羽建德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借款系综上所述,被告薛军红、郑艳艳应对原告晁延峰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薛建财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薛军红、郑艳艳偿还原告晁延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年利率24%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薛建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薛军红、郑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鹏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