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颜继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继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刑初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继海,男,1955年4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临清市。2008年9月、2010年1月均因盗窃被劳动教养。2016年7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继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继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继海于2016年7月份以来,在临清市体育场、大众公园附近,多次盗窃他人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物品,总价值3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继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颜继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未辩解、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颜继海于2016年6月28日21时许,在临清市体育场内南面搏击馆附近,盗窃本市体委家属楼居民秦某价值1300元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赃款挥霍花光。被告人颜继海于2016年7月14日16时许,在临清市体育场内篮球场东面厕所外,盗窃他人价值200元的“TRINX”牌山地自行车1辆,后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被告人颜继海于2016年7月15日7时许,在临清市体育场内篮球场南侧跑道铁栅栏门外,盗窃河北省临西县河西镇南队村村民修国杰价值400元的“美利达”牌300型山地自行车1辆,后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案发后,被害人修国杰表示放弃该自行车,不再领回。被告人颜继海于2016年7月16日11时许,在临清市体育场内南面搏击馆门口,盗窃本市马市街居民洪某价值50元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1辆,后销赃,赃款挥霍花光。被告人颜继海于2016年7月18日7时30分许,在临清市体育场内南面搏击馆附近,盗窃本市车营街居民吕某价值100元的“贝迪”牌自行车1辆,后销赃,赃款挥霍花光。被告人颜继海于2016年7月20日19时许,在临清市体育场内篮球场南侧跑道铁栅栏门外,盗窃他人价值50元的“红旗”牌自行车1辆,后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被告人颜继海于2016年7月24日9时许,在临清市大众公园北门西侧的女厕所门外,盗窃他人价值600元的“美利达”牌310型山地自行车1辆,后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被告人颜继海于2016年7月28日20时30分许,在临清市体育场内南面搏击馆附近,盗窃本市果园街居民张某价值500元的“富士达”牌山地自行车1辆,后被群众发现并当场控制,公安人员接警后来到现场,将被告人抓获归案,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颜继海共计盗窃8次,盗窃总价值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修国杰、吕某、洪某、张某的陈述,物证自行车4辆、雨衣1件,指认现场笔录、视频及照片,辨认物证视频,车辆被盗监控视频,扣押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购车发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继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继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颜继海退赔被害人秦学珍1300元,退赔被害人洪彤50元,退赔被害人吕锦豪100元。三、随卷移送“美利达”牌300型山地自行车1辆,“美利达”牌310型山地自行车1辆,“TRINX”牌山地自行车1辆,“红旗”牌自行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审判员 吴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