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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刑初2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诉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自2012年左右起与被害人毛某某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在毛某某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315号2-1的家中。2017年2月27日14时许,余某某趁毛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翻找到毛某某放钱的铁皮柜的钥匙后打开铁皮柜,将毛某某放在铁皮柜内的17000元盗走。随后,余某某收拾行李逃离毛某某家。之后,余某某将盗窃所得现金中的7400元生活耗用。2017年3月3日晚,被告人余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文曲旅馆内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剩余赃款9600元,后发还给被害人毛某某。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余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余某某退赔被害人毛某某经济损失74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庆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