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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刑初7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53年12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9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光、代理检察员王官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5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酒后无证驾驶新日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扎兰屯市原302省道高台子村五组附近路段时,将蹲在路边修理摩托车的隋某撞倒,致胡某、隋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7.40mg/l00ml。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扎兰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隋某右额叶脑挫裂伤、右前额皮肤挫裂伤均构成轻伤一级;右颞骨骨折、双下中切牙缺如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隋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2017年4月13日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隋某对被告人胡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诊断书、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马维峰审判员  富 豪审判员  薛多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海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