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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执恢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家丰、王茂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家丰,王茂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1执恢1号申请执行人吴家丰被执行人王茂亮,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甬镇商初字第01574号,依法向被执行人王茂亮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茂亮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茂亮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王茂亮(证件号码:)在省农信社的62×××35的存款人民币250358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蓉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