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饶大秀与杨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大秀,杨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490号原告饶大秀,女,1942年3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委托代理人李秀轩,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响,男,1993年9月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地址: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与新六大街交叉口博林国际D区***楼。负责人杨继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永豪,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饶大秀与被告杨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大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轩、被告杨响及信阳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永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9日9时30分许,原告步行在彭新镇××××十字路口时,被被告杨响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此事故经罗山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信阳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5510元。被告信阳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相应损失,对于不合理的损失不予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被告杨响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告垫付费用1120元;原告年满70岁,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后期治疗费等,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9时30分许(天气:晴),杨响驾驶豫S×××××号车沿罗山县彭新镇杨店村南街十字街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步行人饶大秀相撞,致饶大秀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2016年12月19日——2017年1月22日),花费医疗费3919.8元。入院诊断:1、左足趾骨骨折;2、左侧足背软组织挫裂伤。出院诊断:1、左足趾骨骨折;2、左侧足背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3个月;2、按时换药;3、不适随诊。杨响驾驶车辆在信阳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罗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残疾证、低保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响驾车肇事致原告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所驾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称其种有田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且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因此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原告可请求赔偿的合理项目为:1、医疗费391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天);3、营养费1020元(34天×30元/天);4、护理费3153.8元(33857元/年÷365天×34天);5、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1—3项共计为6639.8元,4-5项共计为3753.8元,被告信阳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393.6元(医疗费限额6639.8元+伤残限额3753.8元)。被告杨响诉前垫付款112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344元,剩余776元,待保险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饶大秀赔偿款10393.6元。(被告杨响诉前垫付款112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344元,剩余776元,待保险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予以退还。)经结算,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饶大秀账户9617.6元[开户行: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36];汇入被告杨响账户776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信阳市河南路支行,账号:62×××03]二、驳回原告饶大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杨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熊川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