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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人,初中文化,司机,住固原市,公民身份证号码:×××。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被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老三营村三组家门口路段处由北向南倒车时将路边玩耍的被害人李某乙(系被告人李某甲之女)碾压,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原州区三营镇老三营村三组自己家门口路段处,由北向南倒车时将路边玩耍的其女李某乙碾压,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取得家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的事实。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3.证人马某某、何某某、海虹、海应兰证言及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事故发生经过事实。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符合一次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确定案发现场基本情况和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基本情况及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均未提出异议,法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发生交通肇事后,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应认定为投案自首,对此,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本案是发生在亲属之间的犯罪,已给被告人本人及家人带来巨大痛苦,其家人予以谅解,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志聪人民陪审员  金义宝人民陪审员  李宁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邢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