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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3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秀英与宁夏西部热电有限公司���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英,宁夏西部热电有限公司,陈丽梅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3447号原告:李秀英,女,193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依温(系原告女儿),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西部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143号。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陈丽梅,女,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李秀英与被告宁夏西部热电有限公司、陈丽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原告李秀英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秀英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秀英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李秀英负担。审 判 员 申建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俞德渊书 记 员 薛 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