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3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朴金玲与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艺术幼儿师范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金玲,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艺术幼儿师范学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3413号原告:朴金玲。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35号惠华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张永玉。被告:沈阳市艺术幼儿师范学校,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96号法定代表人:肖汉,该学校校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朴金玲诉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艺术幼儿师范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原告朴金玲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朴金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元(已减半),由原告朴金玲负担。审判员 李振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丹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