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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3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朴金玲与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艺术幼儿师范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金玲,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艺术幼儿师范学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3413号原告:朴金玲。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35号惠华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张永玉。被告:沈阳市艺术幼儿师范学校,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96号法定代表人:肖汉,该学校校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朴金玲诉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艺术幼儿师范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原告朴金玲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朴金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元(已减半),由原告朴金玲负担。审判员  李振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丹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