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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炳利,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捷产业园区黄赵公路北聚贤街西。组织机构代码:08133744-8。法定代表人:徐宝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向东,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炳利,被上诉人临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冀0903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并非标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根据保险法48条的规定,其不能向上诉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二、一审法院认定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存在货物损失错误。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事故造成货物损失,退一步即使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载有货物,但事故发生时车辆载有多少货物,事故共造成其多少货物损失,事故发生后剩余多少货物单价是多少等事实根据在案证据均不能得到证实���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错误,从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及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车辆实际所有人雇佣的司机行战胜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刘涛涛对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并且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行战胜承担事故总损失的90%(签字处为车辆所有人代签),刘涛涛承担总损失的10%,且协议己履行完毕,根据保险法第61条的规定,在上诉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其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上诉人不承担保险金的责任及被上诉人因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上诉人不能行驶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相应的保险金,而一审判决并未对该内容进行认定和判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临港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是标的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明确表示同意损失直接赔付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也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主体资格合法。2、关于被上诉人的货损,有当时交警队的委托鉴定,也有我方的实际赔偿数额可相互印证,因此货损应当予以认定。3、我方已经不再主张对方车辆的损失,原审已经阐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临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豫M×××××号车辆货损、倒车费共计1285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91108元,不再主张豫M×××××号车辆货物损失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日17时40分,河南省焦作市行战胜驾驶冀J×××××/冀J×××××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豫灵收��站时,与河南省灵宝市刘涛涛驾驶的豫M×××××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通过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第4112982014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行战胜付负主要责任,刘涛涛负次要责任。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冀J×××××/冀J×××××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和车载货物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总损失为85722元;其中冀J×××××号车损失价值为42910元,车载货物损失为42812元。庭审中,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对车辆损失价值申请了重新鉴定,原告表示同意。经本院委托,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作出沧鉴正价字(2016)第211号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本次事故造成的冀J×××××车损失为2962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29620元;2、原告赔偿货物损失37800元。以上损失合计67420元。又查明,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赔偿限额为22473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冀J×××××/冀J×××××在被告处投保货物责任险,每次事故限额为400000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J×××××/冀J×××××车挂靠在原告处,其实际所有人为王建录,王建录表示同意将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赔偿给原告,且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货物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对冀J×××××/冀J×××××车以及货物不具有保险��益,不能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虽然冀J×××××/冀J×××××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王建录,但实际所有人明确表示同意将损失直接由被告赔付给原告,而且原告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故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冀J×××××车的损失,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本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冀J×××××车损失为29620元;对该评估结论,原告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人出庭申请,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书,故本院认定冀J×××××车损失为29620元。关于货物损失,该批次货物承运人为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运人委托冀J×××××/冀J×××××车的实际车主王建录作为委托代理人,其实际赔付的货物价款为37800元,故本院认定货物损失价值为37800元。关于倒车费(施救费)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742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74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原告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76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货物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陪,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货物损失,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冀J×××××/冀J×××××车以及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不能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虽然冀J×××××/冀J×××××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王建录,但实际所有人已明确表示同意将损失直接由上诉人赔付给被上诉人,并不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而且被上诉人亦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故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关于货物损失,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委托鉴定机构对货物损失作出鉴定,鉴定车载货物损失为42812元。该批次货物承运人为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运人委托冀J×××××/冀J×××××车的实际车主王建录作为委托代理人,其实际赔付的货物价款为37800元,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危险品运输合同、赔偿协议书、计量单、收条予以证实,故原审以实际赔付的货物价款认定货物损失为37800元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常秀良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