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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旌阳区润成石材经营部与蒲玉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旌阳区润成石材经营部,蒲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1240号原告:旌阳区润成石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经营者:黄发润,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辉,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付兵,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玉明,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旌阳区润成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润成石材)与被告蒲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玉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成石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5062.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购买原告石材用于装修德阳山珍宝酒店,于2015年8月16日承诺在2015年9月20日前付清原告石材欠款70000元,但至今仅支付20000元欠款,尚有50000元未予支付,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蒲玉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蒲玉明”于2015年8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一张,载明:“本人蒲玉明,欠旌阳区润成石材经营部法人山珍宝酒店装修石材款70000元,大写人民币柒万元正,承诺在2015.9.20前付清,若逾期未付清,因此发生一切法律责任自负。特此承诺。承诺人蒲玉明”。原告自认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润成石材与被告蒲玉明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出具的承诺书中已经对货款总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蒲玉明支付未付货款50000元(70000元-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资金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资金利息共计5062.5元,本院酌情将资金利息计算方式认定为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不超过5062.5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旌阳区润成石材经营部支付货款50000元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资金利息以不超过5062.5元为限)。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588元、保全费580元,共计1168元,由被告蒲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采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