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123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县支行与郑克成、犍为县文庙博物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县支行,郑克成,犍为县文庙博物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3民初17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天生园街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3907350017U。负责人:岑良,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尚小秋,该公司员工。被告:郑克成,男,生于1961年10月21日,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犍为县文庙博物馆(犍为县文物保护管理所),住所地:犍为县玉津镇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唐安。委托代理人:钟吉利,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冯春娴,单位职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县支行诉被告郑克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郑克成申请追加犍为县文庙博物馆为被告,本院予以同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彬、尚小秋,被告郑克成,被告犍为县文庙博物馆的委托代理人钟吉利、冯春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县支行诉称:1999年7月30日被告郑克成向我行申请贷款100000元,并以犍为县文庙博物馆土地使用权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人至今尚欠我行贷款90000元及利息191851.92元。因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按照约定及时付息并明确表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诉来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郑克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91851.92元以及在诉讼和执行期间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相关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克成辩称:对贷款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郑克成只是名义上的借贷方,实际的借款人是郑克成所在单位,即被告犍为县文庙博物馆。原告设定的贷款方式:借贷单位或个人首先应具备还款能力并且要有效的抵押物确保放贷资金安全为前提才能实施借贷。本案如果是被告郑克成个人贷款,原告在审核抵押物时首先是确定抵押物是不是被告所有,被告是否有支配权,这点被告郑克成显然不具备,也就是说被告如果个人贷款将单位资产作为抵押物,根本不具备原告的放贷条件。其次被告郑克成与抵押物没有任何内在关系,更不是个人借贷用单位有效证件作抵押,原告在审核抵押物时,针对这种情况是不可能放贷的。实际情况是原告与被告单位即被告犍为县文庙博物馆领导商定好并达成借贷协议即用单位土地证作抵押物,以被告单位职工个人名义实施借贷。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郑克成向原告提出过贷款申请,就此说明原告借贷实际对象是抵押物所有者。贷款已经17年了,在此期间不管是原告收取的利息还是1万元本金,被告郑克成均没有经手或者参与过。如果是被告个人贷款,被告一定要参与完善上述手续,在十多年时间里贷款利息以经累计十多万元,原告有各种理由采取各种手段追讨被告个人资产偿还贷款,而原告没有。在1999年原告放款给犍为县文庙博物馆,前几年按时支付贷款利息,包括2010年还款本金1万元,都是犍为县文庙博物馆单位经办的。原告在收取利息,追缴贷款通知函中每次都是有犍为县文庙博物馆单位公章和被告郑克成签字回执。由此证明被告犍为县文庙博物馆是本案10万元贷款的实际受益者,原告与被告犍为县文庙博物馆是实际性借贷合同关系,且原告始终都清楚该款是被告犍为县文庙博物馆在实际使用。犍为县文庙博物馆的抵押物“土地证”法人谢俊,全程参与了贷款的申请、办理、支付全过程。原告诉讼证据中显示,当时犍为县文庙博物馆法人谢俊是与被告同步完善的贷款抵押手续。如果是被告郑克成私人贷款,被告犍为县文庙博物馆不会用单位财产为被告个人借贷作抵押。原告贷款规矩是原告自行设定的,即有偿还能力的企业和自然人,并且要有超过贷款额度的抵押物,如果是被告申请贷款,被告郑克成无财产作抵押,原告是不可能放贷的。当时的历史背景是:原告单位领导根据县有关领导的指示,为缓解地方财政一时之急,请原告支持县上工作,原告与县文化局、文庙博物馆商定同意贷款10万元,支付文庙西裙房修建款。原告考虑到被告犍为县文庙博物馆是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要求用文庙博物馆土地证作抵押,以文庙职工的个人名义借贷,经当时县文化局,博物馆领导商定,用被告郑克成个人名义,在文庙博物馆贷款单上盖章,完善贷款相关手续。在相关手续上的签字均不是郑克成本人的亲笔签字,就此证明是被告郑克成的单位犍为县文庙博物馆所为。贷款抵押物是违法抵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文物保护单位资产是不能作为抵押、转让的。原告的法律顾问也应当知道这是无效抵押,能得到原告方的首肯放贷,是因为原告得到了当时县政府领导,县文化局的还款承诺才同意放贷的。原告放贷的10万元在当天就全部流向了被告犍为县文庙博物馆账户。直接证明材料中显示当天资金流入郑克成账号再转入犍为县文庙博物馆单位账户,但是在原告处郑克成开户的账号、贷款存转都是被告犍为县文庙博物馆所为,郑克成概不之情,也没有任何亲笔签名。犍为县文庙博物馆将贷款的10万元经法人谢俊签字同意转支给了修建文庙西裙房的施工企业。就这笔贷款问题2009年至2013年县审计局、财政局在清理地方债务中有记录,县旅游局、县文化旅游景区管委会、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县世纪旅游公司对10万元贷款的真正受益者进行了全面联合调查,得出的结论是用于犍为县文庙博物馆的文庙西裙房建设。综上,原告对被告郑克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犍为县文庙博物馆辩称:这笔贷款的确是犍为县文庙博物馆拿去用了。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县支行向被告郑克成发放贷款100000元,该贷款系郑克所在单位即被告犍为县文庙博物馆用郑克成的名义贷款并以犍为县文庙博物馆土地使用权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期限5个月,后被告申请延期,原告同意延期4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58‰。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贷款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收逾期利息。贷款在1999年8月10日放款当日就转入犍为县文庙博物馆的农行账户,后由被告犍为县文庙博物馆使用。后犍为县文庙博物馆于2010年12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农行犍为县支行向被告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上载明截止2015年5月1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9万元,利息162274.53元,共计252274.53元,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有被告郑克成签名和被告犍为县文庙博物馆盖章。另查明犍为县文庙博物馆与犍为县文物保护管理所系同一单位、同一人员配置,有两个单位名称和印章。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借款申请书、定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补充协议、抵押承诺书、借款展期申请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犍为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调查说明、犍为县文庙博物馆还款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犍为县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按时还款付息。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签字确认了截止2015年5月11日欠款本金9万元,利息162274.53元,此款项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金的逾期利息利率为年利率7.56%,原告的诉讼请求低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2015年5月12日后应当按年利率7.56%,支付本金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复利的请求,由于双方合同约定不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从2015年5月12日起的复利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贷款和还款主体是被告郑克成还是被告犍为县文庙博物馆,根据犍为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调查说明本案的10万元贷款在放款当天就打入被告犍为县文庙博物馆农行账户,后由犍为县文庙博物馆使用。贷款担保物是犍为县文庙博物馆的土地,在原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也有犍为县文庙博物馆的盖章。还原告贷款本金1万元的是犍为县文庙博物馆。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和被告郑克成直接签定的借款合同,只有借款申请书、定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补充协议、抵押承诺书、借款展期申请书等,上述证据都没有被告郑克成的签名,在郑克成签名栏只有其个人私章,而定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补充协议、抵押承诺书、借款展期申请书上都有被告犍为县文庙博物馆的印章。因此关于被告郑克成答辩意见主张被告犍为县文庙博物馆是实际贷款人,只是根据当时原告的贷款条件要借用郑克成个人的名义贷款,且贷款手续都是原告和被告犍为县文庙博物馆办理,郑克成个人并未参与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贷款的还款主体是被告犍为县文庙博物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犍为县文庙博物馆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县支行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2015年5月11日前的利息162274.53元,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金还清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按年利率7.5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被告犍为县文庙博物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杰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