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3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刘杰与王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王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3667号原告:刘杰,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王越,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刘杰与被告王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被告王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越偿还刘杰借款22000元,并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刘杰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王越于2015年5月18日向刘杰借款22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18日还清。借款到期,王越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刘杰催要,王越未予偿还,故刘杰具状起诉。王越辩称,刘杰所诉款项不是借款,而系赌债。2014年农历10月至11月期间,王越与刘杰在蓟州区凤凰山营地对面的火树银花玩牌赌博时相识。在赌博过程中,王越与案外人蓟州区七里峰村的杨静宁(音)每人各向刘杰借款22000元。王越所借22000元已经还清,杨静宁所借22000元尚未偿还,刘杰向王越要过杨静宁的联系方式。刘杰所诉22000元系杨静宁拖欠的,因该笔款项的借条系王越出具的,所以刘杰才起诉王越。王越不同意刘杰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刘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王越为其出具的22000元借条一张。经庭审质证,王越称刘杰提交的上述借条系其替杨静宁出具的,该借条上所载款项系杨静宁向刘杰所借,因刘杰对其相信而不相信杨静宁,故才让其出名出具了该借条。王越未提交相关证据。因王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其认可上述22000元借条系其所出具,而该借条上明确载有系王越向刘杰借款22000元,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认定该借条上所载22000元款项系王越向刘杰所借,至今未还。对王越上述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庭审中,刘杰认可在王越借款时其实际交付款项数额为20500元,扣除了一个月利息1500元。本院认为,刘杰预先在22000元本金中扣除了1500元利息,依相关规定应认定其实际出借的金额即20500元为本金。王越拖欠刘杰借款20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越应予偿还。王越未如期还款,依相关规定应向刘杰支付逾期利息。刘杰要求王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王越主张刘杰所诉款项系赌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一、王越偿还刘杰借款20500元,并向刘杰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刘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王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利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邢然然附:本判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