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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8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吴振国与叶启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国,叶启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8876号原告:吴振国,男,195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婷,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启宏,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原告吴振国与被告叶启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用287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10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我与被告签订《联营协议》,约定我提供昆明市南屏街综合大楼1楼1号三间铺面作为联营场地,被告提供资金、商品并负责具体经营,经营期限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26日;被告应于每年4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我1150000元,若被告违约,则合同无效。被告仅支付我300000元,我多次催要剩余款项无果。2016年10月9日、20日我在报纸上刊登了公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被告叶启宏未作答辩。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2016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协议》;2、2016年10月9日、10月20日的春城晚报;3、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房屋登记簿查阅摘抄表。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的抗辩,现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所举证据不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本案讼争房昆明市南屏街综合大楼X楼X号三间商铺的所有权人。2016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原告提供本案讼争房作联营场地,被告提供资金、商品并具体负责经营;时间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26日;被告于每年4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每年的联营费1150000元,被告不能违约,如违约,合同无效。被告支付原告300000元。2016年10月9日原告在春城晚报刊登的公告载明原告通知被告于该公告公布之日起十天内全额支付原告联营费用。同月20日原告在春城晚报刊登的公告载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联营协议,被告于本公告公布之日起七天内搬离联营场地,逾期未搬离,原告将采取相应措施收回商铺。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2016年10月27日后原告将本案讼争房另行出租给案外人。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引起的诉讼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每年4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每年的联营费1150000元,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的租金余款,致使原告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其于2016年10月27日后将本案讼争房另行出租给案外人,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4月26日至同年10月27日的租金余款281301.37元(半年租金1150000元÷2+两天租金1150000元÷365天×2天-已付300000元)。2016年10月27日后原告已将本案讼争房另行出租给案外人,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自2016年10月31日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吴振国与被告叶启宏于2016年1月6日签订的《联营协议》;由被告叶启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振国租金281301.37元;驳回原告吴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865元,由被告叶启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猫 莉人民陪审员  李秦生人民陪审员  丁 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炻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