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4669、4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缪仁德与南通正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仁德,南通正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4669、46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缪仁德,男,196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南通正大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法定代表人:鲍国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兵,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缪仁德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正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3民初4051、4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缪仁德上诉请求:1.确认缪仁德与正大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正大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补助金),发给18个月工资总额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二审庭审中对该主张予以撤回)。2.正大公司丢失缪仁德的档案,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包括转业军人地方补助金、伤残军人优抚金、伤残军人医疗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具体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法院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正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与缪仁德解除劳动关系,应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缪仁德的档案已经丢失,正大公司作为档案保管人不能证明移交,对缪仁德不能依据档案材料申报转业军人待遇、伤残军人优抚待遇等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应当按地方鉴定的工伤四级标准平行认定其军人公伤伤残四级,并按此赔偿损失。正大公司辩称:缪仁德于2002年因工伤退出工作岗位,已经与正大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缪仁德办理了退休手续,且实际享受伤残补助金待遇至今。正大公司已于2002年8月向缪仁德支付伤残补助金7945元。缪仁德在2002年办理退休手续时,正大公司已经按当时惯例,将其档案移交给劳动行政部门,正大公司与缪仁德之间已不存在档案保系。缪仁德认为档案丢失而要求正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缪仁德于1995年转业到正大公司工作。2002年6月起,缪仁德因工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工作岗位,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津贴)。缪仁德于2015年起向如东县劳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正大公司要求查阅本人档案资料均未果。双方为此产生纠纷,缪仁德于2016年6月23日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6]第180号仲裁裁决:一、正大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缪仁德提供本人档案。二、对缪仁德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综合缪仁德、正大公司的诉称、辩称,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1.缪仁德与正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能否确认档案丢失,正大公司是否应当向缪仁德提供本人档案;3、正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缪仁德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缪仁德档案丢失造成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缪仁德于1995年转业到正大公司工作,2001年11月14日申请工伤认定,2001年12月19日认定为工伤四级,因而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2002年5月缪仁德退出工作岗位,如东劳动保险处为缪仁德核发伤残抚恤证件,核定伤残抚恤金。缪仁德自2002年6月起领取伤残抚恤金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现缪仁德要求确认与正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重新认定其与正大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法律适用原则,不能确认缪仁德与正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缪仁德要求正大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缪仁德档案丢失与否,是事实问题,不是某种法律关系,因而缪仁德不能以此作为一个诉讼请求来要求法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对于员工档案负有妥善保存、管理或按规定转移的责任和义务。正大公司要求法院确认自2002年5月缪仁德退出工作岗位后即不存在档案保管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档案法》的相关规定,缪仁德不能要求正大公司向其本人提供档案。关于争议焦点3,一审法院认为,2002年5月缪仁德退出工作岗位后享受18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现在提起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关于缪仁德提出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转业军人待遇、伤残军人待遇的核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缪仁德未能提供其目前所享受的转业军人待遇、伤残军人待遇因其档案未能找到而存在损失的证据,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缪仁德的各项诉讼请求。二、驳回正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元,由缪仁德、正大公司各负担5元。二审中,正大公司提供了由缪仁德在“领款人”栏签字的付款通知单,证明正大公司已于2002年8月将一次性伤残补偿金7945元支付给缪仁德。缪仁德对此并不否认,并撤回关于伤残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照准。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归纳为:1.争议双方2002年6月以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缪仁德主张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是否应当支持?2.缪仁德主张其档案丢失造成的损失(包括转业军人待遇地方补助金损失、伤残军人优抚待遇损失、伤残军人医疗费)由正大公司赔偿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建立、变更和终止,应以生效法律法规为据。上诉人缪仁德于1995年到正大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02年5月,缪仁德于工作中受工伤,经鉴定丧失劳动能力,被评定为四级伤残。根据当时生效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享受以下待遇:(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办理因工致残退休手续,并享受以下待遇直到死亡为止:1.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同时期生效的《南通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第十六条亦有与上述文件精神一致的规定。为此,如东县工伤保险处于2002年5月向缪仁德核发了工伤伤残抚恤证件,缪仁德从2002年6月起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至今,从未持异议。一审法院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认定缪仁德于2002年5月起退出正大公司工作岗位,并不予确认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缪仁德认为其工伤待遇不应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处理,该《试行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不符,本院认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是国家劳动行政部门为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所制订,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2014年1月1日因《工伤保险条例》施行而被替代失效。缪仁德的工伤发生于该《试行办法》施行期间,有关部门按此《试行办法》处理并无不当。故缪仁德的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缪仁德认为其档案丢失造成其有关损失(包括转业军人待遇地方补助金损失、伤残军人优抚待遇损失、伤残军人医疗费),应由正大公司赔偿的上诉请求,第一,根据《江苏省实施〈军人优质优待条例〉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缪仁德所主张的有关伤残转业(退役)军人优抚待遇,应当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张落实。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民政部门认定其伤残转业(退役)军人身份及应享有的有关待遇。第二,因缪仁德对该诉讼请求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以证明其伤残转业(退役)军人身份及有关待遇损失,故本院亦无法确认其损失的存在。第三,如果缪仁德发现其损失存在的证据,亦可另行主张民事赔偿。缪仁德认为其伤残军人公伤等级可以“平行比对”地方工伤等级执行,该意见并无依据,本院对其此项赔偿请求,难以支持。关于缪仁德要求正大公司缴纳养老金、医疗保险(补助金)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缪仁德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无,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烨审判员 钱泊霖审判员 王吉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媛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