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240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崔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2刑初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1988年4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图们市,朝鲜族,大专文化程度,图们市林业局凉水林业工作站聘用制人员,户籍所在地图们市向上街,居住地图们市。被告人崔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图们市人民检察院以图检刑检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图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朴英、代理检察员朴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崔某利用担任图们市林业局凉水林业工作站业务员的职务便利,负责发放国家公益林补偿资金工作之机,随意减少集体和个人应得国家公益林补偿金,将虚构的名字填入发放表等方式制作虚假国家公益林补偿金发放明细表后,分三次套取国家公益林补偿资金265557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向所在单位交代了其贪污犯罪事实,并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具某、吴某、李某、金某、许某、朴某、孙某、金某1、关某、崔某1、南某、姜某、吴某1、王某1、李某1、朴某1的证言;书证—图们市人民检察院的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图们市林业局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延边农村商业银行现金交款单、图们市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内部存款单、2014和2015年的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集体及私有补偿费支出明细、2016年图们市凉水镇公益林补偿费支出调查表、国家级公益林补偿费支出明细表、2014年至2015年度图们市凉水镇庆荣村和河西村的银行存款明细分类账及相关收据、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据凭证、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人崔某的尾号为X账号银行流水记录、延边农村商业银行王某尾号为X号及X号存款明细及个人储蓄凭证、延边农村商业银行朴某尾号为X号存款明细及个人储蓄凭证、2014年和2015年延边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储蓄凭证及当年拨付国家公益林补偿费交易记录及退款单、吴某等人的存款明细账及取款凭证,图们市凉水镇经济服务中心提供的2014年至2016年崔某制作的虚假的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集体和私有补偿费支出明细;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侵吞国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崔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已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朴 镒 代理审判员  宋百玲 人民陪审员  金 宪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明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