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詹堤、曾繁见等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堤,曾繁见,赖文饶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刑初75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堤,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高春红,山西国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繁见,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春华,山西华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赖文饶,男,1987年3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小梅,山西国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堤、曾繁见、赖文饶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婷、代理检察员张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堤及其辩护人高春红、被告人曾繁见及其辩护人李春华、被告人赖文饶及其辩护人李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至4月13日期间,被告人詹堤、曾繁见、赖文饶受詹志鸿(在逃)雇佣,携带“伪基站”设备至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青年路口、建设路双塔东街等地,发送内容为“代开发票”的垃圾信息。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詹堤携带的伪基站对51661个移动用户通信造成中断;被告人曾繁见携带的伪基站对32868个移动用户通信造成中断;被告人赖文饶携带的伪基站对58358个移动用户通信造成中断。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堤、曾繁见、赖文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詹堤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高春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更为恰当。案卷中《无线电检测报告》显示被告人所用伪基站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向GSM制式手机发送短息,但是移动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所附光盘中显示手机号码还存在大量的3D-TD-SCDMA、4G-TD-LTE制式手机号码,以及由2G升级为3G、4G的手机号码,超出伪基站的性能范围,两份书证之间存在矛盾。移动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没有鉴定机构资质文件、鉴定人员签名、鉴定人员资质文件,即使变更名称为情况说明,但是内容与鉴定书一致,仍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定案的法律依据是国家电信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移动公司出具的说明不能证明通信中断及用户数。《无线电检测报告》没有对伪基站对无线电通讯造成干扰的程度作出鉴定。被告人在作案时,其主观方面是过失而不是故意,不符合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主观要件。结合案件事实,被告人利用伪基站发送短信,对无线电通信业务造成干扰,违反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应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其责任。2、关于量刑方面。被告人詹堤系初犯、偶犯,受詹志鸿雇佣而从事犯罪行为,属于从犯,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詹堤一贯表现良好,不具有再犯可能性。请法庭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詹堤从宽处理,适用缓刑。被告人曾繁见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李春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定罪证据不足。移动公司不具有司法鉴定的资质,不能进行司法鉴定,其本身也是受害方,不能就其本身的损失或影响进行鉴定,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不符合司法鉴定文书的形式要件,移动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案中没有关于通信中断时长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通信中断的用户数和中断时长。2、被告人曾繁见的行为是过失行为。被告人受雇于他人用伪基站发送短信,其本身对于相关法律规定及所使用作案工具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并不知情,其没有故意犯罪的意图。3、被告人曾繁见受雇于他人,作案工具由老板提供,被告人在本案中起着次要辅助作用,处于从属地位。4、被告人曾繁见行为方式单一,作案时间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受害用户人数、中断通信时长,危害后果较小。5、被告人曾繁见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法庭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曾繁见从宽处理,适用缓刑。被告人赖文饶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李小梅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现有的关于被告人赖文饶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案卷中《无线电设备检测报告》违反鉴定程序要求、鉴定结论不明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移动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在鉴定主体、鉴定程序、鉴定报告的形式方面均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定案的法律依据是国家电信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移动公司出具的说明不能证明通信中断及用户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收到被告人群发短信,没有人报案。被告人文化程度不高,受他人雇佣而用伪基站群发短信,作案时没有认识到其行为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其主观方面是过失而不是故意。2、被告人利用伪基站发送垃圾短信,更符合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的构成要件。3、在量刑方面,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请法庭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赖文饶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至4月13日期间,被告人詹堤、曾繁见、赖文饶受詹志鸿(在逃)雇佣,携带“伪基站”设备至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青年路口、建设路双塔东街等地,发送内容为“代开发票”的垃圾信息,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詹堤携带的伪基站对51661个移动用户通信造成中断;被告人曾繁见携带的伪基站对32868个移动用户通信造成中断;被告人赖文饶携带的伪基站对58358个移动用户通信造成中断。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詹堤供述,证实:2016年3月,詹堤、赖文饶、曾繁见受詹志鸿的雇佣到太原,用伪基站发内容为“代开发票”的垃圾短信。发送短信的伪基站设备是由詹志鸿的妻子从成都寄到太原的,包括一辆红色安达尔电动车,一台联想笔记本,两部手机(一部苹果4S,一部诺基亚),三张电话卡,车座下面装着一个发送设备,后备箱放着两个充电器。使用时,打开电动车左侧把手处的电源开关,然后打开笔记本,点击发送,信息的内容是詹志鸿提前编辑好的,如果有人打电话让代开发票,詹志鸿支付詹堤一定的提成。2016年4月1日,被告人詹堤用伪基站在太原湖滨会堂附近发了一天信息,4月5日一天和4月6日上午又在湖滨会堂附近发送短信,直至被公安人员抓获。2、被告人曾繁见供述,证实:2016年3、4月份,被告人曾繁见、詹堤、赖文饶受“志鹏”雇佣,利用伪基站发送“代开发票”的垃圾短息,作成业务后“志鹏”支付其一定的提成。发送垃圾短信的设备包括一台笔记本电脑、几个电瓶、一个发送器和三个手机,这套设备安装在一辆蓝色安达尔电动车内,其中电瓶是用来供电的,电脑是用来控制发送器发送短信的,苹果手机是用来看机器发送的短信条数及工作状态的,诺基亚手机是用来检测垃圾短信是否发射成功的,另一个诺基亚手机是接听客户电话的。使用时把电动车左侧手把处的电源打开,打开电脑,把网络打开,用智能手机连接电脑无线网,打开电脑上的操作软件,发送短信,在苹果手机上打开浏览器,输入网址,同步检测发送状态和数据量。这些是“志鹏”设置好的,被告人直接操作。2016年4月12日和13日上午,被告人曾繁见在太原市迎泽区中正悦湾小区附近金家宾馆,用伪基站发送垃圾短信。3、被告人赖文饶供述,证实:2016年3月份,“志鹏”雇佣被告人詹堤、曾繁见、赖文饶到太原用伪基站发垃圾短信,短信内容是“代开发票”,短信中的联系人是刘小姐,“志鹏”提供发送短信的设备,刘小姐负责接听开发票的电话,如果有人联系开发票,被告人可以挣开发票的钱。设备包括黑色安达尔电动车一辆,发送设备安装在电动车的车座下,配有四块电池,还有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白色大屏幕手机,一部诺基亚小手机。使用时,先用诺基亚手机测试频点,输入联想笔记本电脑上的界面,然后输入短息内容,再输入显示的号码,点击启动发送,白色大屏幕手机可以打开登录网页,查看发送短信状态。2016年4月4日晚上,赖文饶发送短信1万多条,4月5日发送短信24万多条,4月6日上午7点40分骑着电动车到街上发短信,10点多被公安人员抓获。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詹堤辨认,詹志鸿就是雇佣其用伪基站发送垃圾短信的人,詹秀丽就是詹志鸿的妻子,赖文饶、曾繁见就是与其一起发送垃圾短信的人。经被告人曾繁见辨认,詹志鸿就是雇佣其利用伪基站发送垃圾短信的“志鹏”。经被告人赖文饶辨认,被告人詹堤、曾繁见就是与其一起发送垃圾短信的人,詹志鸿就是雇佣其用伪基站发送垃圾短信的“志鹏”,詹秀丽就是其所发垃圾短信中的联系人“刘小姐”,詹志鸿的妻子。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笔录,证实:被告人詹堤作案时所用安达尔电动车一辆、无线电设备一台、联想牌笔记本一台、苹果4S手机一部、诺基亚5233手机一部、旭派牌绿色蓄电池四个被扣押在案。被告人曾繁见作案时使用的伪基站设备一台、苹果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F-FOOK黑色通讯器材一部、黑色小米2手机一部被扣押在案;被告人曾繁见所持手机微信记录、短信记录显示,在其作案期间,詹志鸿支付其100元,其发送垃圾短信内容为代开发票。被告人赖文饶作案时使用的伪基站设备一套、黑色联想笔记本一台、黑色安达尔电动车一辆、诺基亚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被扣押在案。2016年4月6日23时许,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赖文饶在太原的住处劲松路铁三局滨河小区3-4-501号进行搜查,搜到EPSON税控发票专用针式打印机一台、HP打印机一台、租房合同一份、手机卡套三个(分别标记有130××××9382、130××××9168、130××××9276)、MERCURY无线路由器一个,上述作案工具被扣押在案。6、无线电设备检测报告、山西省无线电监测站资质认定证书、鉴定人资格证,证实:被告人詹堤、曾繁见、赖文饶所持有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由发射主板、发射天线、笔记本电脑等组成,发射器上无任何铭牌标示;该设备未张贴工业和信息化部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CMIITID)、无名称、无型号、无生产厂家及用途介绍等必要信息,根据相关规定,上述设备不得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和使用;该设备工作频段在934-960MHz范围内,并具有发送短信的功能;经现场试验,在移动频段内选择一个频点(信道)对其进行了测试,经检测,该设备杂散辐射超标,当选择在不同信道工作时,会在不同频段产生杂散辐射,杂散辐射超标时,会对相关频段的无线电通信业务造成干扰。7、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信息安全中心出具的关于伪基站影响移动公司用户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及数据光盘,证实:伪基站设备是当前一种实施电信诈骗手段的高科技仪器,主要由主机和短信下发控制设备(一般为笔记本电脑或智能手机)组成,使用非法LAC且占用移动频率持续发射强电频信号,搜取以其为中心、一定半径范围内的移动用户手机“IMSI识别码”,并任意冒用其他号码强行向用户手机发送诈骗、广告推销等短信。在利用伪基站发送短信的过程中,周围基站受到强烈干扰,造成手机在几秒至几十秒正常通讯中断。国际移动用户识别码(IMSI)是区别移动用户的标志,每个IMSI码对应一个手机号码,具有唯一性。2016年4月6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詹堤持有的伪基站设备提取数据,提取到491826条IMSI码,经过移动公司对比出51661个手机号码,根据对比结果,该伪基站对山西移动公司51661个移动用户通信造成中断。2016年4月6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赖文饶持有的伪基站设备提取数据,提取到536381条IMSI码,经过移动公司对比出58358个手机号码,根据对比结果,该伪基站对山西移动公司58358个移动用户通信造成中断。2016年4月13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曾繁见持有的伪基站设备提取收据,提取到318097条IMSI码,经过移动公司对比出32868个手机号码,根据对比结果,该伪基站对山西移动公司32868个移动用户通信造成中断。8、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6日11时许,侦查人员在移动公司工作人员配合下,在太原市迎泽区青年路迎泽大街口将被告人詹堤抓获,并当场查获其所持有的伪基站设备。2016年4月6日,侦查人员在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与新建南路口东南角将被告人赖文饶抓获,并当场查获其所持有的伪基站设备。2016年4月13日16时许,侦查人员在移动公司工作人员配合下,在建设路双塔东街口将被告人曾繁见抓获,并当场查获其所持有的伪基站设备等作案工具。9、被告人詹堤、曾繁见、赖文饶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入所健康体检表、人身安全检查笔录。10、詹志鸿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詹志鸿在逃,侦查机关已将其上网追逃。11、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移动公司作为为群众提供移动信号终端服务的公司,手机信号中断影响了群众接受到的服务,群众才是利益受害方。移动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中对码的手机号码不存在2G、3G、4G的区分,2G、3G、4G之间在不同的信号情况下也存在相互转化升级的情况,故移动公司提供的光盘中不仅有2G-GSM制式手机号码,还有大量3G-TD-SCDMA、4G-TD-LTE制式手机号码与移动公司的书面材料不存在矛盾。本院认为,被告人詹堤、曾繁见、赖文饶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故意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造成大量移动用户通信中断,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詹堤、曾繁见、赖文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堤、曾繁见、赖文饶的辩护人提出,移动公司在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资质、鉴定程序、鉴定报告格式方面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移动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但是该情况说明与鉴定书内容一致,且不能证明是依据国家电信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作出说明,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扰乱无线电通信管理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该罪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人受他人雇佣而用伪基站发送短信,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经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信息安全中心出具的关于伪基站影响移动公司用户情况说明就其本质而言属于一般的书证,结合提取笔录、无线电设备检测报告及三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证明,三被告人明知其使用的设备是能够发送大量垃圾短信的伪基站,仍为了牟利利用伪基站发送“代开发票”的垃圾短信,干扰移动公司通信网络信号,并造成大量不特定移动用户通信中断,危害公共安全。三被告人各自在不同的地点,操作伪基站设备,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不属于从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用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扰乱无线电通信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于被告人詹堤、曾繁见、赖文饶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它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堤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二、被告人曾繁见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三、被告人赖文饶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三套、电动车二辆、笔记本电脑二台、手机九部、打印机两台、蓄电池四个、手机卡套三个、无线路由器一个,由原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柴 喆人民陪审员 郝燕芝人民陪审员 闫晓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隋雅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