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2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07年8月1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9月21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9月29日被黄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10月27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阳新县兴国镇凉亭新村56号姜斌家门未锁之机,潜入姜斌一楼左侧卧室内盗得一个黑色挎包,正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姜斌发现,并被接到电话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挎包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姜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图、扣押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姜友智的证言,被害人姜斌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光碟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多次盗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爱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章文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