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7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望江县双龙物流有限公司与张振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望江县双龙物流有限公司,张振华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728号原告:望江县双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望江大道,组织机构代码57440986-8。法定代表人:毕双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华,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望江县双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物流公司”)诉被告张振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龙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龙物流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物流运输的公司,2015年,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公司提供运输服务,至2015年4月15日止,共拖欠原告运输费用11万元,该债务已转移至被告个人名义承担,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运输费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张振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费11万元。被告张振华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法庭质证中,被告张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基本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运输义务,托运人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运费,被告张振华作为经办人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对该笔债务承担的确认,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振华支付运输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本院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望江县双龙物流有限公司运费110000元。如被告张振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张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锐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珍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