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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荆伟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荆伟,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南省荥阳市。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逮捕。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荆伟酒后在荥阳市索河办万山南路飞龙家具城门口使用电警棒无故对被害人宋某进行电击,导致宋某晕倒在地,其看到宋某用手机报警时,又将宋某的手机摔在地上,致使手机屏幕及边框摔坏。现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6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赔偿协议、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荆伟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荆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荆伟酒后在荥阳市索河办万山南路飞龙家具城门口使用电警棒无故对被害人宋某进行电击,导致宋某晕倒在地,其看到宋某用手机报警时,又将宋某的手机摔在地上,致使手机屏幕及边框摔坏。现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荆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聂玉青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赔偿协议、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荆伟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荆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荆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荆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被羁押的八日予以折抵,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义苹二〇��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