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民初4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许进与胡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进,胡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4070号原告:许进,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胡晶,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原告许进与被告胡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出资52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经营位于波光霞影二期85号商铺京山味道土菜馆,并挂靠被告的名义,被告提供相应相应手续及证件。双方约定出资比例如下:原告方出资80000元整,实际投资52000元,被告方出资82000元。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方一直未营业,更未曾分配经营利润。原告方多次与其沟通协商无果。鉴于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第二款之约定,合作双方如果有一方提出退出合作的须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出,未满一年中途退出则按前期投资额返还。在此过程中,原告方多次向被告表达退出之意思,被告方也允诺表示同意,还表示将原告方出资额尽快予以退还。原告与被告所达成的协议书没有达到合同应有之目的,合作协议未真正落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胡晶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内和庭审过程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许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收条、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予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原告许进与被告胡晶签订合作协议书,共同投资经营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波光霞影二期85号商铺的京山味道土菜馆。该协议书约定原告的出资额为80000元、被告的出资额为82000元,并约定双方如果有一方提出退出合作的须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出,退出金额按退出时店里资产比例来返还,返还期限不超过10天;未满一年中途退出则按前期投资额返还。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以现金、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前期投资款52000元。之后,双方投资的京山味道土菜馆未营业,也未分配经营利润。在此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出退出合作,并协商前期投资款的返还事宜。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投资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收条、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前期投资款52000元,之后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的京山味道土菜馆一直未开业经营,致使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提出退出合作的意思表示,并要求返还前期投资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因此享有合同解除权,并有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前期投资款,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前期投资款52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许进与被告胡晶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被告胡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进返还前期投资款人民币5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人民币52000元,从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由被告胡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海人民陪审员 顾 强人民陪审员 叶向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向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