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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13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艳春与孙晓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春,孙晓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3795号原告:李艳春,女,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淑明,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学,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波,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涑河北街21号。负责人:王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仕英,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艳春与被告孙晓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淑明、丁春学、被告孙晓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仕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艳春诉称,2016年10月22日,被告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银雀山路由东向西逆行至交警支队家属院门口路段时,与沿交警支队家属院门口路段上路的原告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自身医药费与车辆损失与被告未协商一致,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晓波辩称,对事故认���书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依法核实肇事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孙晓波驾驶鲁Q×××××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银雀山路由东向西逆行行驶至交警支队家属院门口路段时,与沿交警支队家属院门口路段上路的原告李艳春驾驶的鲁Q×××××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艳春受伤和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孙晓波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未靠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艳春无事故责任。原告李艳春到临沂市妇女儿童医院诊断治疗,花费医疗费238.2元。原告李艳春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经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Q×××××号小型轿车维修价格为577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施救费340元。被告孙晓波对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临正鼎价评报字[2017]第016号评估报告:损失价值为2930元。被告孙晓波支出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被告孙晓波驾驶的肇事车辆鲁Q×××××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晓波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经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法定范围内,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艳春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238.2元、交通费18元,计25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李艳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9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孙晓波赔偿930元;三、原告李艳春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评估费200元、施救费340元,计540元,由被告孙晓波负担;四、被告孙晓波支出的重新评估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孙晓波自行负担100元;五、驳回原告李艳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晓波负担。综上,被告孙晓波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495元,原告应负担重新评估费100元,相互折抵后,被告孙晓波应支付给原告李艳春139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直接汇入原告李艳春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62×××3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2256.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直接汇入原告李艳春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62×××31)。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瑞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 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