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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亢起云与吴金山、董晓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起云,吴金山,董晓玲,刘仲山,焦世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742号原告:亢起云,男,195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宁夏中宁民生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玲,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忠,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平安东街世纪花园西园5-2-101室。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金山,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董晓玲,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刘仲山,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职业不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焦世靖,男,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职业不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亢起云与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刘仲山、焦世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原告于当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告吴金山所有的×××号雷诺牌科雷傲SUV越野客车、查封被告吴金山、董晓玲所有的位于中宁县红梧山养殖场现在存栏的羊只及黄牛,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宁0521民初7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就地查封被告吴金山、董晓玲所有的位于中宁县红梧山养殖场现在存栏的羊只、黄牛;查封原告提供担保的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号路虎揽胜小型越野客车的车户。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宁0521民初74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吴金山名下的车牌号为×××号雷诺牌科雷傲SUV越野客车的车户。依法由审判员鲁青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起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玲、王学忠、被告董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金山、刘仲山、焦世靖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金山、董晓玲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3667元(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3月31日,违约金放弃,利率按月2%计算),以上共计533667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即利随本清,按月利率2%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吴金山所有的×××号雷诺科雷傲SUV客车一辆以及被告吴金山、董晓玲所有的位××县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的抵押成立并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仲山、焦世靖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公证费由四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被告吴金山、董晓玲与原告亢起云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扩建养殖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七个月,即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8%。同时约定由被告刘仲山、万杰、焦世靖对此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与被告吴金山、董晓玲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全额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吴金山、董晓玲未按期还款,仅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12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董晓玲辩称,其与吴金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利息清偿至2016年12月20日。原告起诉后,被告董晓玲、吴金山用其饲养的牛、羊于2017年3月20日抵顶原告借款33万元。下剩部分被告继续偿还。被告吴金山、刘仲山、焦世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吴金山、董晓玲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扩建养殖厂,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8‰,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和未按约定期限清息的,出借人对逾期借款和未按约定期限清息的,按逾期实际天数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万杰、被告刘仲山、焦世靖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且保证人承诺每个保证人愿意以100%的份额不分保证抵押排名顺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金山以其名下的×××号雷诺科雷傲SUV客车及被告吴金山、董晓玲所有的位××县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吴金山交付借款50万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金山、董晓玲未按期返还借款,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12月20日,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公证费用800元。同时查明,2017年3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吴金山、董晓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吴金山、董晓玲用其所有的位于中宁县恩和镇王家塘山养殖场存栏的大山羊354只、小山羊78只、大绵羊2只、大黄牛24头、小黄牛14头抵顶原告亢起云的借款本金33万元。上述抵顶财产已交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向原告借款,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金山、董晓玲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7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50万元本金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33667元的诉讼请求,因2017年3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后,被告吴金山、董晓玲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对该期间的利息3万元(50万×0.02×3)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借款17万元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吴金山所有的×××号雷诺科雷傲SUV客车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被告吴金山自愿用其所有的×××号雷诺科雷傲SUV客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签订了动产抵押清单,该抵押权成立,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吴金山、董晓玲所有的位××县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该抵押财产属不动产,法律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未对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故该项抵押权未设立,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仲山、焦世靖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仲山、焦世靖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承诺每个保证人愿意以100%的份额不分保证抵押排名顺序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仲山、焦世靖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仲山、焦世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金山、董晓玲行使追偿权。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800元系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金山、刘仲山、焦世靖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山、董晓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亢起云借款本金17万元,支付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的利息3万元,支付公证费800元,共计20.08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17万元借款本金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亢起云对被告吴金山所有的车牌号为×××号雷诺科雷傲SUV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仲山、焦世靖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亢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7元,减半收取计4568.5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共计7488.5元,由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刘仲山、焦世靖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鲁青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佳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