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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梁翠英与闫志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翠英,闫志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992号原告梁翠英,女,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实验小学对面福星文百超市。被告闫志川,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双欣电厂职工。原告梁翠英与被告闫志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志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闫志川向原告梁翠英偿还借款22500元;2.判令被告闫志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被告闫志川向原告梁翠英借款225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梁翠英多次向被告闫志川催要无果。故原告梁翠英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闫志川未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被告闫志川向原告梁翠英借款22500元并向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7年3月15日,被告闫志川向原告梁翠英偿还了借款2000元,剩余借款205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梁翠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闫志川于2016年7月4日向原告梁翠英借款22500元的事实。被告闫志川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梁翠英提供的证据系原、被告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闫志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梁翠英与被告闫志川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梁翠英向被告闫志川提供借款,被告闫志川应向原告梁翠英偿还借款。因原、被告之间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梁翠英可以要求被告闫志川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但经原告梁翠英多次向被告闫志川催要,被告闫志川只向她偿还了2000元的借款,剩余借款2050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梁翠英要求被告闫志川偿还剩余借款20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闫志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梁翠英要求被告闫志川偿还借款205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志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翠英偿还借款20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闫志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青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