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宫兴艺与宋延卫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延卫,宫兴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延卫,女,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兴艺,男,195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上诉人宋延卫因与被上诉人宫兴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624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延卫、被上诉人宫兴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延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失及名誉损失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前夫王伟于2003年3月份向被上诉人宫兴艺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好每月利息为700元,我前夫用我们共有的房屋作抵押,由马云宝作担保人。后期宫兴艺电话催要利息,因为王伟当时不在宽甸,所以上诉人给宫兴艺打了一个金额为1400元的欠据,后期给被上诉人支付400元现金后又给其打了金额为1000元借据,至2003年10月30日又给宫兴艺打了金额为2100元的借据。后因王伟还不上本金及利息无奈接受了宫兴艺提出的用我和王伟共同房屋抵债的要求,抵平了对被上诉人所有的借、欠款。借条的内容都是被上诉人书写的,后期王伟给被上诉人汇款偿还该笔款,但是没有抽回这几张条,2003年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条据已经过了13年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找过我。被上诉人宫兴艺辩称:一、上诉人称前夫王伟于2003年3月份向被上诉人借款1万元约定好每月利息为700元,用房照抵押,又由马云宝作担保人,该陈述不是事实。二、上诉人出具欠据、借据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至今未超过20年,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宫兴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3年5月19日,2003年7月4日和2003年10月30日,被告分别向我借款1400元、1000元和2100元,合计4500元。嗣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一拖再拖,迟迟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元,并追加利息3000元,合计7500元上诉人宋延卫在一审辩称:这两枚借据及一枚欠据确实是我为原告出具的,但我没有向原告借款,这几张借条是因为我前夫王伟当时在北京回不来,让我为原告出具的利息条。借条的内容是原告让我这么写的。后来听说王伟给原告汇款还上了这笔钱,但是没抽回来这几张条。借据上的“宋艳伟”、“宋艳维”均是我所签,我平常在单位签字都是用这几个。而且,2003年给原告出具条据后已经13年了,原告一直没有找过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03年5月19日,被告以“宋艳伟”签名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400元欠据一枚。2003年7月4日,被告以“宋艳维”签名为原告出具数额为1000元借条一枚。2003年10月30日,被告以“宋艳维”签名为原告出具数额为2100元借条一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元、利息3000元,合计7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宋延卫以“宋艳伟”、“宋艳维”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据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宋延卫对此款应予偿还。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的主张,因本案中三张条据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本人并未向原告借款,且该三笔款项为其替前夫王伟所签的利息条一节,因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借款后13年以来原告未催要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案中两枚借条、一枚欠据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原告起诉未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节辩解,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宋延卫偿还原告宫兴艺借款4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宋延卫提供证人王艳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涉案欠条就是利息钱及向被上诉人要条的情况。被上诉人宫兴艺的质证意见是:该证人证言陈述不是事实,该证人与上诉人有亲属关系。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马宝云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款项是利息钱。被上诉人宫兴艺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证人陈述不属实。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因证人与被上诉人有诉讼案件,且被上诉人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宫兴艺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3)丹宽民一权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2年10月19日王伟向我借款1万元,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宋延卫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判决中载明的1万元也不会有本案,本案的款项就是1万元的利息。证据二、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民执字第130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3)丹宽民一权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执行完毕。上诉人宋延卫的质证意见是:所有本金和利息都以房屋抵顶完毕。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及借条原件,上诉人对借据及欠条是其出具的没有异议,该欠据及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当按借条及欠据载明的金额偿还被被上诉人借款。关于上诉人主张已经用房屋抵顶了对被上诉人所有的借、欠款一节。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3)丹宽民一权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是,案外人王伟向被上诉人借款1万元。在执行过程中,王伟用房屋抵顶欠款。而本案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与王伟向被上诉人借款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据、借条原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涉案欠据及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以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宋延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延卫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孙雪松代理审判员 槐福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东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