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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申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莫亚文与临安市国土资源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莫亚文,临安市国土资源局,临安市城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6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莫亚文,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390号。法定代表人盛伟,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天一,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方萍,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临安市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江南市场路78号。法定代表人麻成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世德、陶晓佳,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莫亚文因诉临安市国土资源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行终字第4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莫亚文申请再审时称:1.诉讼程序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法院没有通知莫亚文户中的家庭成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程序违法。2.认定莫亚文拒绝评估的主要证据不足。虽然被申请人在诉讼中提交了关于莫亚文户拒绝丈量评估说明,但是该说明并不能证明莫亚文拒绝评估。因为说明中所述的人员的身份不明,被申请人没有提交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工作证、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等证件,并且相关人员也未出庭作证。3.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中,规定安置房为高层(含小高层)公寓期房,属严重违法。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的安置房应为多层成套住宅用房,而不应裁决为高层(含小高层)公寓期房。4.征地拆迁应当保障申请人的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并且对申请人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应予撤销。(1)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2010]15号)第二条规定:“……征地涉及拆迁农民住房的,必须先安置后拆迁,妥善解决好被征地农户的居住问题,切实做到被征地拆迁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重大工程项目建设涉及征地拆迁的,要带头严格执行规定程序和补偿标准。”本案中被申请人裁决安置房为高层(含小高层)公寓期房,无法做到先安置后拆迁,妥善解决好申请人的居住问题。并且申请人拿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中规定的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的评估价,根本就买不到申请人现在这么大面积的上有天、下有地独门独院的房屋,征地拆迁后申请人的原有生活水平将会明显降低,长远生计也将没有保障。(2)依据中纪委《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步不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2011年3月17日中纪办[2011]8号)第二条规定:“……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例如:未对申请人的房屋、附属物、装修等依法进行评估。(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被申请人作为临安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主管单位,在征收申请人房屋时,应当以合理价格给予申请人相应补偿,并在安置补偿方式上给予申请人充分的选择权。但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中的补偿标准过低(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的评估结果给予补偿,未按市场价),实际只给予申请人实物安置补偿(安置房为高层[含小高层]公寓期房),剥夺了申请人选择货币安置的权利,侵犯了申请人及家庭内其他集体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上述规定,明显不当,应予撤销。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违法应予撤销。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临安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临安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本地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机关,具有作出本案所涉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临安市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在依法向答辩人申领临土资拆许字(2012)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依法开展沙地区块改造项目的前期工作。本案申请人莫亚文位于玲珑街道玲珑村沙地里的房屋均位于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拆迁人提起裁决申请。答辩人在受理了申请后,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受理、送达、调解、催促签订协议,并最终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出裁决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2.针对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答辩如下:(1)本案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利害关系人。裁决系以户为单位,拆迁裁决中被申请人一栏注明了莫亚文(户)。且相关的安置人口调查结果等栏目内已注明了户内人员。故申请人认为的没有通知莫亚文户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系对法律条款的误解。(2)莫亚文拒绝丈量评估系事实存在,被申请人已经在诉讼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3)申请人对相关文件的颁发和实施存在重大误解。本案涉案的行政行为系依据该项目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作出,作出方案时已经考虑了具体情况,保障了申请人的相关财产权和选择权。关于申请人认为安置房为高层公寓属于严重违法,以及其认为征地拆迁没有保障申请人的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表述,系申请人对相关文件的颁发和实施存在误解。对高层公寓安置或者货币安置申请人是有选择权的,因其在协商过程及裁决过程中均不愿明确作出选择,故拆迁裁决也保障了其对安置方式的选择权。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本案的拆迁裁决不存在严重违法及降低申请人生活水平的理解。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原审被上诉人临安市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1)答辩人为临安市玲珑街道沙地区块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人,依法向临安市国土资源局申领临土资拆许字(2012)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莫亚文的房屋在该项目拆迁范围之内,因莫亚文与答辩人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答辩人依法向临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临安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后组织调解,因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达成调解协议,遂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裁决书。(2)案涉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本项目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作出的,充分考虑了莫亚文的具体情况,保障了莫亚文的财产权和补偿的选择权,符合相应法律法规之规定。(3)莫亚文户在拆迁协商过程中拒绝丈量评估,该事实有拆迁协商记录、拒绝丈量评估说明等可以证实。由于莫亚文户拒绝丈量评估,造成无法确定被拆迁房屋面积和价值,临安市国土资源局遂依据规定作出原则性裁决。(4)莫亚文曾就该项目的拆迁行政许可事宜提起过诉讼,但被依法裁定驳回,且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原审判决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等规定,临安市国土资源局作为临安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机关,具备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2)根据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之江旅游度假区分局要求明确裁决被申请人涵义的答复》(杭土资便函[2008]38号):“在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及拆迁争议裁决过程中,以农村私人建房的申请户(即××户),并以农村私人建房时审批件记载的户主代表该户作为一方当事人……”和《临安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2款:“在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及拆迁争议裁决过程中,以农村私人建房的申请户,并以农村私人建房审批件记载的户主代表该户作为被拆迁人”等规定,莫亚文户拆迁行政裁决过程中以户主莫亚文代表该户作为被拆迁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判决诉讼程序合法、正当。(3)本案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杭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驳回上诉,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莫亚文(户)位于临安市××街道××村沙地里的房屋属于临土资拆许字(2012)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因拆迁双方一直不能就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拆迁人临安市城建发展有限公司遂向被申请人临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被拆迁人拒绝评估造成无法确定被拆迁房屋面积和价值的,可裁决搬迁的具体期限,并就补偿安置事项作出原则性裁决。本案中,临安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后,依法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又因申请人莫亚文(户)在拆迁过程中拒绝评估公司入户丈量,故该局作出原则性裁决,符合上述规定。综上,被诉拆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涉案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莫亚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莫亚文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