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国晓与淄博双凤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晓,淄博双凤山水水泥有限公司,济南佐宏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483号原告:国晓,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淄博市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双凤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双凤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648027242。法定代表人:丁宗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济南佐宏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省政府东街**号。注册号:370100200046569。法定代表人:冯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昭栋,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济南佐宏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国晓与被告淄博双凤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鲁0302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被告淄博双凤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2016)鲁0302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追加济南佐宏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国晓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告淄博双凤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辉、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邢昭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晓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份与第三人济南佐宏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发生水泥原料买卖关系,截止2015年12月,被告共欠济南佐宏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9767.20元。济南佐宏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将以上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9767元。被告淄博双凤山水水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没有接到过济南佐宏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济南佐宏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当庭辩称,2016年1月,我单位将被告欠我公司货款149767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申通快递把“债权转让通知书”送到被告单位,由于被告不认可,我公司又于2017年3月12日再次通过顺丰快递寄送“通知书”,被告拒收后,我公司人员于开庭前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张贴于被告单位门前,并告知传达室收发人员,如被告仍不认可,公司当庭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给被告单位。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淄博双凤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份与第三人济南佐宏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发生水泥原料买卖关系,截止2015年12月,被告淄博双凤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共欠第三人济南佐宏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9767.2元。2016年1月25日,第三人济南佐宏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将以上债权转让给原告国晓所有,并通知了被告。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被告与第三人济南佐宏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矿渣买卖合同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济南佐宏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申通快递详情单一份、第三人张贴于被告单位门前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照片、第三人在开庭当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交被告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淄博双凤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济南佐宏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淄博双凤山水水泥有限公司承认欠第三人济南佐宏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价值149767.20元的矿渣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将对被告享有的149767.2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是否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规定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债务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本案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用申通快递方式通知被告,被告不予认可后再次用顺丰快递方式通知被告,被告拒绝签收;本次开庭前第三人再次将“债权转让通知”张贴于被告单位门前,开庭时又当庭将通知送交被告。第三人已穷尽各种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送交被告。因此本院认为,第三人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被告淄博双凤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已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且该债权转让并没有致使债务人错误履行债务、双重履行债务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也没有损害被告淄博双凤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的利益。第三人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本案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国晓享有涉案债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淄博双凤山水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976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债权转让不成立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双凤山水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国晓货款1497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5元,由被告淄博双凤山水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拥军审 判 员 齐向阳人民陪审员 赵树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牛晓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