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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轻刑快审专用) (2017)粤0306刑初1977号 公诉机关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告人信息 被告人尹某,女,湖南省邵阳市人住邵阳市洞口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深宝检公一刑诉【2017】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尹某的辩护律师徐文兵提出从轻意见(详见书面辩护词)。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14时20分许,卢江杰驾驶粤B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观澜街道观平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观平路五和大道路口时,车身右前侧与该路段同方向行驶由被告人尹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机动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吴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尹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尹某接公安机关通知自行到案。 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的死亡符合钝性物体(如车辆、地面等)作用于胸腹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卢江杰驾驶的粤BA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系、照明信号装置存在安全隐患。 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尹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方向把左端刮擦痕迹及支撑碾压扭曲痕迹,与粤BA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转向灯右边框刮擦痕迹及右二轴外车轮胎外侧刮碰痕迹,二者接触刮碰、碾压可以形成。死者吴某尸体损伤痕迹,符合事故发生时,吴某乘坐在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乘员座位上,其身体与粤BA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护栏接触刮碰倒地,又与粤BA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侧车轮接触碾压形成。 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尹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应为机动车。 交警部门认定:尹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且无临时号牌的两轮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且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卢江杰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疏忽大意未查明道路情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吴某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尹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江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15万元,死者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同意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意见 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的从轻情节。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判 决 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欣  哲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庄 采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