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洋、张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经十路左转时,与位于路北侧的金属护栏相撞,造成金属护栏被撞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孙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4mg/100ml。2017年1月12日,鉴定意见作出后,被告人孙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经十路左转时,与位于路北侧的金属护栏相撞,造成金属护栏被撞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孙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4mg/100ml,系醉酒状态。2017年1月12日,鉴定意见作出后,被告人孙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9日中午,其与被告人孙某某一起喝酒的事实。2、被告人孙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3、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照片证明: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刘某。4、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证明:2016年12月29日18时20分,在历下交警大队事故科对被告人孙某某进行了抽血。5、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经过。6、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大队第10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山东稷舜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收据证明: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已赔偿了护栏的损失。7、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济公交物鉴化字[2017]0005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4mg/100ml。8、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本应从重处罚,但其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构成自首,且已赔偿了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因此次危险驾驶行为被先行羁押4日,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令昌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人民陪审员 孙易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