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3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王玉芬与刘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芬,刘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3042号原告:王玉芬,女,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刘丽强,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王玉芬与被告刘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4月7日因经营汽车租赁业务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自2009年5月份以后,多次向被告及其父母催要借款。被告及其父母借口资金周转困难,拒不归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之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的事实。刘丽强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4年5、6月份被告因经营汽车租赁业务向原告借款85000元,原告将现金85000元给付被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4月7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玉芬现金捌万伍仟元整(85000),借款人刘丽强,2009.4.7。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丽强向原告王玉芬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后,双方即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85000元的事实存在。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时被告理应及时足额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但其至今未偿还,从而引起此纠纷的发生,故被告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85000元。对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之诉讼请求,系原告自愿处分自身权益,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丽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芬借款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已减半收取963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福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璐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