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3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赵某1与李某、赵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李某,赵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3民初247号原告:赵某1,1973年3月5日,住宕昌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某,住址宕昌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赵某2,1981年8月22日,住宕昌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赵某1诉被告李某、赵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赵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2月15日起每月500元计算,合计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经原告亲戚介绍,从原告赵某1处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一年还清,利息按每月500元计算,并由尕尕(赵某2)担保,并写了借条一张。到期后我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诉。被告李某未答辩。被告赵某2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证据材料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李某向原告赵某1借款10000元并由尕尕(赵某2)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在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0%的水平上加收50%,即按年利率8.40%计算,自原告要求逾期支付之日即2014年2月1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李某、赵某2应偿还原告赵某1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8.40%计算,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赵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赵某1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8.40%计算,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50元,被告赵某2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江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