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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48杨学坤与范二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坤,范二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48号原告:杨学坤,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剑、王立存,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二顺,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杨学坤与被告范二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范二顺被羁押在上海市清浦区看守所,故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存及被告范二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9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4000元,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贵院。被告范二顺辩称,本案款项不是借款,是原告开发票我公司返点给他的钱,已经偿还部分,具体还多少记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二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关系。被告范二顺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经审核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答辩称本案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开发票返点的钱以及已经偿还部分欠款,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范二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学坤借款44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范二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士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星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