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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汤大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大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刑初96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大志,外号“眯眼”,男,199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大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大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3日16时许,吸毒人员王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汤大志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汤大志在孝感市孝南区南大新华菜场旁的“七仙时尚酒店”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4片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现场从被告人汤大志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的红色药丸25片,从吸毒人员王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的红色药片4片。经鉴定,从被告人汤大志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的红色药片25片(净重2.37克)以及从吸毒人员王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的红色药片4片(净重0.36克)内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扣押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尿样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3.孝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孝)公(司)鉴(化)字﹝2016﹞113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4.证人王某、杨某的证言;5.视听资料;6.被告人汤大志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大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大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16时许,吸毒人员王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汤大志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汤大志在孝感市孝南区南大新华菜场旁的“七仙时尚酒店”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4片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现场从被告人汤大志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的红色药丸25片,从吸毒人员王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的红色药片4片。经鉴定,从被告人汤大志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的红色药片25片(净重2.37克)以及从吸毒人员王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的红色药片4片(净重0.36克)内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汤大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扣押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尿样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孝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孝)公(司)鉴(化)字﹝2016﹞113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王某、杨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汤大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大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大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大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自敏审 判 员  池卫安人民陪审员  冯亚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池 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