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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民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林乐龙、林锡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乐龙,林锡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民终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乐龙,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市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奕蔓,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锡强,男,1950年出生,汉族,住揭阳空港经济区。上诉人林乐龙因与被上诉人林锡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5202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乐龙上诉请求:一、撤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5202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护理费的认定,并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为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护理费18497.34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69514.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上诉人因受到被上诉人的犯罪侵犯致残,上诉人在刑事部分也并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即本案系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不能适用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认为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相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系民事诉讼,应适用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而造成十级伤残,根据《侵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对上述两项赔偿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明显不公。二、一审判决对护理费的认定同样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将护理费改判为18497.34元。上诉人在一审时已向法院提交了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根据上诉人的伤情,确认上诉人的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前30天建议配备护理人员2名,另30天建议配备护理人员1名。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应按专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护理期限为41天存在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且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林锡强辩称,事情是对方挑起的,双方都是轻伤,对方被行政拘留10天后出来一直在做工,我们是邻居,完全看得见,我是因为对方伤害儿子而防卫的,我方当时就报警了,而对方在事故发生四五日后才去医院治疗说是骨折,而且也是过后才报警。我现在年纪大没有收入,无能力赔偿对方。每次开庭对方当事人都不出庭,都是去打工挣钱。对方要求赔偿完全无理由,我不同意赔偿。林乐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林锡强赔偿林乐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246.04元(具体为:医疗费1768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497.34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误工费18949.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58246.04)。二、诉讼费用由林锡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5日8时许,林锡强与林乐龙在揭阳空港经济区××街道办事处团××村口××西××号林锡强住宅门口因门前丢放垃圾一事发生争吵继而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林乐龙(已作行政处罚)手持1把菜刀砸中上前劝架的林锡强的儿子林x的头部,致其左额顶部受伤流血;林锡强手持1根木棍打中林乐龙的头部及左前臂,致其头部流血,左尺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林乐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林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事故发生后,林乐龙被送往揭阳××经济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7日出院,共住院41天,林乐龙经诊断为:1、左尺骨骨折;2、顶部头皮挫裂伤术后。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建议全休四个月,定期复诊,术后一年可考虑取出内固定物。林乐龙因此支付医疗费合计17684.48元。另查明,林锡强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2016年8月29日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林锡强犯故意伤害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粤5202刑初33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林锡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再查明,林乐龙所在社区揭阳××经济区凤美街道团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该社区自2009年10月已划入揭阳市城镇行政区域范围,林乐龙从事非农业工作。林锡强对该证明没有异议。经林乐龙委托,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2日对林乐龙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康复费用、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误工费进行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林乐龙本次外伤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2、建议给予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3000元,二期手术费用10000元,3、康复费用评定为2000元;4、建议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伤后前30天建议配备护理人员2名,其余护理期限30天建议配备护理人员1名;5、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建议给予营养费1800元;6、误工期限评定为180天。林锡强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提出异议。林乐龙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7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林锡强与林乐龙因门前丢垃圾一事发生纠纷,继而打架,并用木棍打林乐龙的头部及左前臂,导致林乐龙受伤。林锡强的行为已侵犯了林乐龙的合法权益,故林锡强应对林乐龙的损伤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广东省司法厅批准的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其鉴定资格适格。林锡强对该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林乐龙诉求的赔偿款项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用17684.48元。林乐龙在揭阳××经济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合计17684.48元,有林乐龙提供的收费票据等为凭,且林锡强对此没有异议,可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林乐龙住院共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天×100元/天=4100元。林乐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不超过法定标准,可予照准。3、后续治疗费13000、营养费1800、康复费20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林乐龙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费分别为13000元、1800元、2000元。4、护理费8426.57元。林乐龙住院41天,揭阳××经济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明确林乐龙住院期间需配备护理人员,故护理期限按41天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林乐龙提供的揭阳××经济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明确林乐龙住院期间需配备护理人员一人,因此,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林乐龙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主张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其他服务业75017元/年的标准计算,不超过法定标准,可予照准,林乐龙的护理费为75017元/年÷365天×41天×1人=8426.57元。5、误工费18854.59元。林乐龙因伤致残,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98天,林乐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月收入的情况,林乐龙要求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计,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34757.2元/年÷365天×198天=18854.59元。6、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林乐龙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实需要交通费,林乐龙主张交通费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酌定为1000元。7、鉴定费2700元。林乐龙因伤致残支付的鉴定费有林乐龙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发票为据,可予认定。以上各项合计69565.64元,由林锡强承担赔偿责任。林锡强承担刑事责任,既是对其犯罪的惩处,也是对被害方即林乐龙的抚慰,林乐龙在刑事诉讼中虽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相同,因此,林乐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林乐龙主张的合理合法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林锡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林乐龙69565.64元。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林乐龙负担932元,林锡强负担8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围绕当事人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一、关于林锡强是否应赔偿林乐龙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林锡强因损伤林乐龙的身体承担了刑事责任,仍应对损害林乐龙身体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林乐龙因林锡强损害致残,在身体上、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痛苦和折磨,林锡强应当赔偿林乐龙相应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林乐龙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林乐龙的残疾赔偿金为69514.4元,即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林乐龙伤残等级等具体情况,酌定为3000元。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系不同诉讼程序,一审判决认为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相同,对林乐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林乐龙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二、关于林乐龙的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林乐龙提供的揭阳××经济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明确林乐龙住院期间需配备护理人员1人,因揭阳××经济区第二人民医院是林乐龙住院治伤的医疗机构,其对林乐龙住院期间所需护理人员人数的意见更具客观性,故林乐龙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参照揭阳××经济区第二人民医院的意见按1人计算。林乐龙主张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期前30日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揭阳××经济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没有明确林乐龙的护理期限的意见,一审确定林乐龙的护理期限为41天没有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林乐龙的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为60天。林乐龙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其他服务性行业75017元/年的标准计算,出院后认定为亲属或者近亲属护理,参照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林乐龙的护理费为(75017元/年÷365天×41天×1人)+(34757.2元/年÷365天×19天×1人)=10235.85元。对于一审判决林乐龙的医疗费用1768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1800元、康复费2000元、误工费18854.5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提出上诉,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加上林乐龙的残疾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0235.85元,各项合计131955.47元,由林锡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林乐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5202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为:林锡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林乐龙的医疗费用1768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1800元、康复费2000元、误工费18854.5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0235.85元,合计131955.47元;二、驳回林乐龙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林乐龙负担288元,林锡强负担14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林乐龙负担500元,林锡强负担1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文双审 判 员  黄志成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敏君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