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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6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赵德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6刑初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德奎,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蔚县,现住河北省蔚县。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蔚县人民检察院以蔚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德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建国、朱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德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赵德奎在涌泉庄乡涌泉庄村村民王某的玉米地里因玉米杆归属问题同被害人任某2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德奎用羊铲将被害人任某2左胳膊打伤。2016年11月8日经蔚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任某2符合钝性外力致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举出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王某、薛某、任某1的证言,被害人任某2的陈述,被告人赵德奎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指认、提取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德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德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赵德奎在河北省蔚县涌泉庄乡涌泉庄村村民王某的玉米地里因玉米杆归属问题同被害人任某2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德奎用羊铲将被害人任某2左胳膊打伤。2016年11月8日,经蔚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任某2符合钝性外力致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赵德奎被蔚县公安局涌泉庄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赵德奎和被害人任某2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被告人赵德奎的行为得到被害人任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德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王某、薛某、任某1的证言,被害人任某2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指认、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德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赵德奎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赵德奎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德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龚建文审判员  赵全荣审判员  李春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保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人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