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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1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4

案件名称

娘热路鸿远厨具总会与摊位A区2排7-9-11-13-15号、朱社春、朱满华、朱彭懿、佛山市顺德区康琳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刘金龙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娘热路鸿远厨具总会,朱社春,朱满华,朱某,摊位A区2排7-9-11-13-15号,佛山市顺德区康琳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刘金龙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1民终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娘热路鸿远厨具总会,经营场所:西藏拉萨市。经营者:刘志钱,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西藏拉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可,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摊位A区2排7-9-11-13-15号,经营场所:所国际城商品房市场内。经营者:梁松青,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才,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朱社春,男,195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汝城县。原审原告:朱满华,女,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汝城县。原审原告:朱某,男,200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南省汝城县。以上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央金、益西旺姆,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康琳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何华,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法定代表人:茅忠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飞,浙江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原审被告:刘金龙,男,1995年3月4日出生,汉族,打工,住西藏拉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可,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娘热路鸿远厨具总会(以下简称鸿远厨具)因与被上诉人摊位A区2排7-9-11-13-15号(以下简称摊位A区)、原审原告朱社春、朱满华、朱某、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康琳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琳公司)、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太厨具)、刘金龙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经营者刘志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可,被上诉人摊位A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才,原审原告朱社春、朱满华、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央金,原审被告刘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康琳公司、方太厨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鸿远厨具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摊位A区承担产品供应商的民事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全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A区摊位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与朱建国(死者朱博之伯父)的音频资料,其录音资料亦显示出本案所涉产品系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结合上诉人提供的票据完全能证明产品的提供者是被上诉人,而一审法院却未予以认定,对该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摊位A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朱社春、朱满华、朱某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康琳公司、方太厨具均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意见。原审被告刘金龙述称,意见与上诉人一致。朱社春、朱满华、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00460元、丧葬费3220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5800元、交通费11180.5元、食宿费3732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5000元、房屋租赁费23000元,以上共计:8543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结合本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康琳公司与方太公司并非本案所涉热水器的生产者与销售者。被告鸿远厨具为本案所涉热水器的销售者,被告鸿远厨具虽然辩驳本案所涉热水器并非其出售给朱博的热水器,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被告鸿远厨具主张其出售给朱博的热水器是从摊位A区处购买,但对此原告与被告鸿远厨具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鸿远厨具在不能指明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情况下,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依据鉴定结果,本案所涉热水器安装也不符合国家标准,是导致朱博死亡的原因之一,鸿远厨具指派不具备资质的刘金龙安装热水器,刘金龙系从事雇佣活动,故鸿远厨具作为雇主,对雇员刘金龙导致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被告鸿源厨具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00460元、丧葬费3220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5800元、交通费7190元、鉴定费25000元,以上共计:77065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娘热路鸿远厨具总汇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朱社春、朱满华、朱某支付死亡赔偿金400460元、丧葬费3220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5800元、交通费7190元、鉴定费25000元,以上共计:770654.5元(大写:柒拾柒万零陆佰伍拾肆元伍角);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康琳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三.被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四.被告摊位A区2排7-9-11-13-15号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五.被告刘金龙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六.驳回原告朱社春、朱满华、朱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63.76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6331.88元,由原告承担1893元,被告娘热路鸿远厨具总汇承担4438.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上诉人鸿远厨具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收据(原件),用以证明本案所涉热水器系上诉人鸿远厨具从被上诉人摊位A区处购买。该份收据内容为:“时间:2015年4月25日项目:方太热水器10L数量:一台单价:650元加盖公章:摊位A区二排7、9、11、13、15发票专用章”。对此被上诉人摊位A区质证意见为,该份收据公章不清晰,且并不能证明涉案热水器系被上诉人摊位A区提供。本院认为,上诉人鸿远厨具提交的收据系原件,且该证据上加盖的公章能够证明出具人系被上诉人摊位A区。对此被上诉人摊位A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的公章系伪造,因此本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上诉人鸿远厨具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热水器的供货方为被上诉人摊位A区。经本院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北工商局发协助调查函,该局向本院回复了一份不予受理(终止受理)消费者投诉通知及协助查询回执。不予受理消费者投诉通知(复印件)主要内容为:“朱佳毅(受害人朱博的哥哥):2015年5月12日收到你关于鸿远厨具购买“方太”热水器,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投诉材料。经审查,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上诉人鸿远厨具对于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上诉人摊位A区对于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对于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审原告朱社春、朱满华、朱某对于该份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对于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协助查询回执(原件)主要内容为:“受害人朱博死亡后,受害人的哥哥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北工商局举报,城北工商局工作人员从鸿远厨具经营者刘志钱处了解到(刘志钱口述),受害人朱博于4月25日到娘热路鸿远厨具总汇准备购买10升“方太”热水器,当时因店中无货,就联系其他商家提供该型号商品,随后派工作人员到娘热路梁经军(系梁青松的儿子)的仓库(娘热乡乡政府对面,且由城北工商分局执法人员带领鸿远厨具总汇具体提货人到提货地点进行指认)提取,开具发票印章为“太阳岛摊位A区2排7-9-11-13-15号发票专用章”(经营者梁松青,经营场所为国际城小商品房市场内,注册号540191600057900)。同时,在鸿远厨具总汇购买了方太抽油烟机1台、中号钢瓶连气15公斤1罐,总计1540元。鸿远厨具总汇经营者刘志钱当日派工作人员前往受害人朱博家中安装。安装过程中,因达不到安装热水器的安全要求,安装人员不同意安装,且向当事人明确如执意安装造成后果将全权自负(无任何证据证明)。城北工商局执法人员了解上述事实后,联系受害人的委托律师、“方太”10升热水器供货商梁松青的妻子(卢素兰)和鸿远厨具总汇经营者刘志钱,三方共同协商处理意见。委托人怀疑商品质量,要求对商品质量进行检测,三方一致同意由城北工商分局负责将同型号、同规格、同批次、同厂址的10升“方太”热水器送检。5月14日,向拉萨市质监局送检,答复为无法检测,5月15日,向自治区质监局送检、答复为无法检测。5月16日,城北分局联系受害人的委托律师、“方太”10升热水器供货商梁松青的妻子卢素兰和鸿远厨具总汇经营者刘志钱,三方再次共同协商处理意见。卢素兰和刘志钱不同意调解,并提出受害人朱博一氧化碳中毒致死,真正死因是产品质量问题,还是安装问题,还是当事人操作问题所致,有待相关职能部门根据现场、产品质量等作出具体判断。商品质量合格与否,工商部门无法鉴定,无法明确案发主要原因,明确责任区分。受害人朱博的死亡报告于2015年5月31日到拉萨,但城北工商分局至今未见具体的死亡报告。针对上述情况,城北分局认为此案涉及人命,通过消费纠纷调解或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已无法解决此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司法部门处理,况且已向公安部门报案。为此,建议受委托的律师协商受害人家属走司法程序。5月17日至6月2日期间,经曹永彬、胡智宏2位受委托律师与受害人的哥哥朱佳毅协商,最终同意走司法程序。6月3日上午09时50分至10时15分,城北分局联系受害人的委托律师、“方太”10升热水器供货商梁松青的妻子卢素兰和鸿远厨具总汇经营者刘志钱,三方再次共同协商处理意见。经城北分局分管领导和执法人员劝解,三方均同意走司法程序,在不予受理通知书上签字为据,以示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进入司法程序。同时,城北分局执法人员将暂扣“方太”10升热水器按程序退还给“太阳岛摊位A区2排7-9-11-13-15号”经营者梁松青的妻子卢素兰。最后内容为,经销商娘热路鸿远厨具总汇的基本情况”。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据中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安装过程中,已明确不同意安装,但应受害人的坚持进行了安装,故对于受害人死亡后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审原告对于该份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案涉案热水器的安装并非由上诉人完成,工商部门调查中仅为上诉人口述,对于上诉人不同意安装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证据意见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对于该份证据三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审被告不同意安装热水器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协助查询函系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北工商分局提供,且加盖该局公章,对于该份回执函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该份协助函能够证明上诉人不同意安装涉案热水器,与受害人死亡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回执函中对于上诉人不同意安装,仅为上诉人口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根据城北工商分局对本案进行诉前调解,能够明确被上诉人系销售方,对此,被上诉人在调解过程中未提出异议,故依据该份协助函能够证实供货方为摊位A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鸿远厨具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被上诉人摊位A区2排7-9-11-13-15号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责任如何划分;现评析如下:一、关于上诉人鸿远厨具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鸿远厨具对于其将涉案热水器销售给受害人朱博的事实予以认可,鸿远厨具作为销售者同时负责涉案热水器的安装事宜,并指派了不具备资质的刘金龙进行安装。《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涉案热水器的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是导致受害人朱博在使用过程中死亡的原因之一。据此可以认定因鸿远厨具的过错致使涉案产品存在安装缺陷,由此造成受害人朱博死亡的后果,鸿远厨具对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二、关于被上诉人摊位A区2排7-9-11-13-15号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收据》载明被上诉人摊位A区2排7-9-11-13-15号向上诉人鸿远厨具供货的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上诉人鸿远厨具向受害人朱博销售涉案热水器的时间亦为2015年4月25日,两者在时间上可以相互吻合。被上诉人摊位A区2排7-9-11-13-15号认可与上诉人鸿远厨具之间存在日常供货关系以及根据本院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北工商分局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摊位A区系供货方。上述证据及事实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摊位A区2排7-9-11-13-15号于2015年4月25日向上诉人鸿远厨具供应了涉案产品热水器,即对于上诉人鸿远厨具来说,被上诉人摊位A区2排7-9-11-13-15号系涉案产品热水器的上一家销售者。《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涉案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摊位A区2排7-9-11-13-15号作为中间一级销售者,在其未能进一步指明缺陷产品的上级供货者或生产者的情况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受害人朱博承担侵权责任。三、关于如何划分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以及安装过程中存在的缺陷,在无法具体分清责任大小的情况下,均是导致受害人朱博死亡的原因,故本院酌情认定上诉人鸿远厨具与被上诉人摊位A区对涉案产品造成的损害后果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上诉人鸿远厨具与被上诉人摊位A区2排对原审原告朱社春、朱满华、朱某各承担385327.3元(770654.5×50%=385327.3)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审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受害人购买货物总款为1540元,而向上诉人鸿远厨具仅支付定金200元,剩余1340元是否支付并未提交证据,故应从鸿远厨具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即385327.3-1340=383987.3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939号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二、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939号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三、上诉人娘热路鸿远厨具总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审原告朱社春、朱满华、朱某支付赔偿金383987.3元(大写:叁拾捌万叁仟玖佰捌拾柒元叁角);四、被上诉人摊位A区2排7-9-11-13-15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审原告朱社春、朱满华、朱某支付赔偿金385327.25元(大写:叁拾捌万伍仟叁佰贰拾柒元贰角伍分);五、驳回上诉人娘热路鸿远厨具总汇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原审原告朱社春、朱满华、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663.76元(原审原告朱社春、朱满华、朱某已预交),由原审原告朱社春、朱满华、朱某负担1221.1元,由上诉人娘热路鸿远厨具总汇负担5721.5元,由被上诉人摊位A区2排7-9-11-13-15号负担572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4元(上诉人娘热路鸿远厨具总汇已预交),由上诉人娘热路鸿远厨具总汇负担6332元,被上诉人摊位A区2排7-9-11-13-15号负担6332元。如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东 平审判员 拉  姆审判员 永青措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晓 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