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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武汉筑家瑞盛建材有限公司、武汉聚盈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筑家瑞盛建材有限公司,武汉聚盈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筑家瑞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马沧湖路41-43号4栋-3号。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高,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聚盈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049号(蓝天嬉水乐园)1-3层。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良,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全,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筑家瑞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家公司)因与武汉聚盈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盈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筑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聚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聚盈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聚盈公司要求筑家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但其主张租金所依据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因欺诈而被撤销,因此不存在合同所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也不存在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在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撤销合同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基础上仍判决支付租金,属判��错误;2、筑家公司对于一审判决依据的(2015)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和(2016)鄂01民终2049号民事判决有异议,已申请检察机关抗诉,如抗诉成立可能会影响本案处理结果。聚盈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聚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筑家公司向聚盈公司支付租金770180元;2、筑家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后勤部驻武汉办事处(甲方)与艳阳天公司(乙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049号蓝天嬉水乐园整体的房屋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场地面积40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30年2月28日止。”合同还约定由艳阳天公司投资对嬉水乐园及配���新建五层门楼和地下停车场进行整体改造。2012年4月20日,艳阳天公司(甲方)与武汉孕天使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乙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志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草案),约定:“甲方将改造后的物业1至3层(面积约13500平方米)转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至2030年2月28日止。”2014年7月17日,艳阳天公司(甲方)与聚盈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原蓝天嬉水乐园、天使成宝儿童城转租给乙方,乙方承租该房屋从事商业运营(招商转租)、物业管理等。租赁面积:该房屋一楼、二楼整层以及三楼(甲方使用的部分除外),具体面积以双方工程人员实际测算为准。租赁期限三年零八个月,甲方同意给予乙方八个月的免租期。第一年租金为每月50元/平方米。甲方同意乙方将租赁物整体转租第三人。但须将第三人经营范围、经营规划书���告知甲方。乙方与第三人签订转租合同时应特别注明,甲方同意乙方与第三人签订转租合同期限至2030年2月20日止。本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不再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乙方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由甲方与第三人继续履行。甲方同意乙方每年每月按照实际租赁面积以10元/平方米价格支付乙方运营管理费。该费用从乙方交纳的租金中扣除。乙方与第三人签订转租合同,其起租价及租金计算方式不得低于本协议甲方与乙方的约定。”2014年10月30日,艳阳天公司(甲方)与聚盈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将位于武汉市解放大道1049号(原蓝天嬉水乐园)1-2层出租给筑家公司用于经营,建筑面积为8266.09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2、甲方同意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为该《房屋租赁合同(分租)》的免租期,该《房屋租赁合同(分租)》的起租日期为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3、甲方同意从该《房屋租赁合同(分租)》第一年度第一季度租金中借支80万元给乙方用于招商费用。此费用在免租期结束后,由乙方在每季度应提取的管理费中分批次返还给甲方,还款周期为一年。”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聚盈公司(甲方)与筑家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武汉市解放大道1049号天使成宝内的一二整楼由甲方提供给乙方用于统一招商建材家居市场经营;乙方已充分了解该物业的具体使用情况,乙方愿意承租上述物业并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二楼婴儿SPA游泳馆一并交给乙方统一经营)。房屋面积: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195.74平方米(以建筑蓝图面积为准),本合同签订前,甲乙双方对该房屋的位置及附属设施、设备均予确认,所有设施需��好正常运行。租赁期限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29年9月31日止,总计15年。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为免租期。付款方式为:交三付三,租金第一年每月55元/平方米,第二年、第三年均为60元/平方米,以后每年涨幅为4%。乙方签订合同24小时内支付定金50万元到甲方指定账户,此定金冲抵第一季度的部分费用款项。乙方应于2014年12月15日前付清第一季度的所有费用。乙方应于11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1517297.1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当日,筑家公司向合同中指定的张志刚个人账户支付了50万元,后筑家公司将租金及履约保证金打入张志刚的个人账户。合同履行过程中,筑家公司共支付履约保证金及租金共计4034594元。筑家公司承租该房屋后,委托武汉蓝天筑家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筑家公司)对市场进行经营。蓝天筑家公司积极进行招商并定期进行广告宣传,期间��商场安装复合地板花费48195元。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租赁面积等问题产生争议,筑家公司于2015年7月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筑家公司与聚盈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聚盈公司、张志刚连带返还筑家公司已付合同价款4054594元;3、聚盈公司赔偿筑家公司因租赁合同被撤销所遭受的损失21000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聚盈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向筑家公司和蓝天筑家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给予7天的搬迁期。2015年9月15日,聚盈公司实际控制了诉争房屋。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聚盈公司在与筑家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过程中隐瞒了租赁房屋的真实面积,构成欺诈,合同应予撤销;聚盈公司应当将收取的租金、履约保证金共计4034594元返还给筑家公司,筑家公司实际使用租赁物亦应当支付占有使用费,占用费从2014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为:55元/月·平方米×8266.09平方米×10.5月=4773667元,筑家公司为履行合同支出的地板安装费用48195元应由聚盈公司负担,冲抵后聚盈公司无需再向筑家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并判决:一、撤销筑家公司与聚盈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驳回筑家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筑家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鄂01民终2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聚盈公司、筑家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生效判决撤销,撤销的理由是聚盈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隐瞒了租赁房屋的真实面积,构成欺诈,该判决亦明确聚盈公司应当将收取的租金、履约保证金共计4034594元返还给筑家公司,并承担筑家公司为履行合同支出的地板安装费用48195元,筑家公司应按照房屋实际面积支付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9月15日的租金4773667元,故筑家公司仅需向聚盈公司支付租金690878元。筑家公司主张的装修、用工、广告投入损失已经在(2015)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书处理,不予重复处理,其主张的租金损失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筑家瑞盛建材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武汉聚盈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90878元;二、驳回武汉聚盈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15元,由武汉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06元,由武汉筑家瑞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70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聚盈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其认为租金和占有使用费是专业的法律概念,其虽起诉要求筑家公司支付租金,但实际上是要求筑家公司支付使用本案诉争房屋的对价,至于该对价应表述为租金还是房屋占有使用费应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聚盈公司、筑家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生效判决撤销,该生效判决明确:聚盈公司应返还筑家公司租金、履约保证金4034594元并承担筑家公司为履行合同支出的地板安装费用48195元,筑家公司应按照房屋实际面积支付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9月15日的占有使用费4773667元。故筑家公司还需支付聚盈公司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为690878元(4773667元-4034594元-48195元=690878元),一审法院在聚盈公司、筑家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生效判决撤销的情况下,将筑家公司应支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表述为“租金”有误,应予纠正。筑家公司上诉要求驳回聚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筑家公司上诉另称其已就一审判决依据的(2015)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和(2016)鄂01民终204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生效判决的效力受到影响,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筑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主文“支付租金690878元”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二、武汉筑家瑞盛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武汉聚盈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690878元;三、驳回武汉聚盈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15元,由武汉聚盈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06元,由武汉筑家瑞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7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9元,由武汉筑家瑞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丹丹审判员  黄 更审判员  李 瑜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