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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刑更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XXX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X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刑更43号罪犯XXX,男,1993年8月15日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中专文化。现在湖北省恩施监狱服刑。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鄂利川刑初字第001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XXX于2013年5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3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0日将减刑建议书依法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4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罪犯XXX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对罪犯XXX予以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XXX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4次表扬、2次记功的六次行政奖励。至本次报请减刑时,罪犯XXX已实际执行刑罚超过1年6个月。2013年4月19日缴纳罚金3000元,财产刑已全部履行完毕。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同一监狱罪犯的证明,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复印件。本院认为,罪犯XXX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X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谭 云审判员 马红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