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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景侠与全玉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侠,全玉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580号原告:李景侠,女,1958年6月18日出生,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郑红光,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玉子,女,1956年7月6日出生,现住龙井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法定代表人:梁国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景侠诉被告全玉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侠的委托代理人郑红光,被告全玉子,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景侠诉称:2016年9月3日7时40分许,全玉子驾驶吉HXXX**号小型轿车,在局子街白玉串店前处人行横道内倒车时,将该处的行人李景侠撞倒,造成李景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全玉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景侠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27696.20元(住院费26745.01元+门诊费95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后续治疗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误工费21747.60元(120.82元×180天)、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60天)、急救费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30079.72元,其中请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全玉子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全玉子名下,事故发生后赔付医疗费27696.20元(住院费26745.01元+门诊费951.19元)、急救费85元、鉴定费3100元、诉讼费2902元,共计33783.20元。其他无异议。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意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赔付,扣除不计免赔率20%;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后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天数核定;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付;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7时40分许,全玉子驾驶自有吉HJC1**号小型轿车,在局子街白玉串店前处人行横道内倒车时,将该处行人李景侠撞倒,造成李景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全玉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景侠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景侠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1日),支付医疗费27696.20元(住院费26745.01元+门诊费951.19元)。依李景侠的申请,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其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需1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需行左内外踝骨折术之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评定为14000元。李景侠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李景侠就医期间,全玉子赔付各项费用33783.20元(住院费26745.01元+门诊费951.19元+急救费85元+鉴定费3100元+诉讼费2902元)。另查,李景侠为农村户籍,自2014年6月在延吉市河南街道白山社区居住至今。全玉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本、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病历、急救费票据、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投保人声明、商险条款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全玉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全玉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全玉子承担。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696.20元(住院费26745.01元+门诊费95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后续治疗费14000元、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60天)、急救费85元;对于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的主张,李景侠仅提供鉴定意见,但未提供相关医嘱,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的主张,李景侠系农村户籍,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不满60周岁,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21747.60元(120.82元×180天)的主张,李景侠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劳动能力,且无相反证据证明无劳动能力,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造成一定影响,结合其后续治疗情况、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于鉴定费3100元的主张,如前所述,营养期限的鉴定费6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合理费用应确认为2500元;上述款项共计127879.7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护理费7249.20元、误工费21747.60元、急救费8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1883.52元,属于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部分35996.20元(127879.72元-91883.52元)由全玉子承担,该费用未超出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主张全玉子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20%,但经本院核对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栏中投保不计免赔险一项,明确写明“是”,故应认定全玉子已购买不计免赔险,另外保险公司依据投保人声明主张鉴定费、诉讼费免赔及医疗费按医保核定后赔付,因该投保人声明未明确说明具体的免责事项内容,应认定保险公司未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其免责抗辩不成立,上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全玉子已赔付的33783.20元,应视为其对保险公司的垫付。综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应赔偿李景侠94096.52元(强制险91883.52元+商业三者险35996.20元-已赔付33783.20元)、应返还全玉子3378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原告李景侠94096.52元。二、驳回原告李景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51元,由原告李景侠负担40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晓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