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学与杜广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杜广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1398号原告刘学,男,199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唐丽丽,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广超,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刘学与被告杜广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委托代理人唐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广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诉称,2016年3月17日,被告杜广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每月还2000元,2016年9月1日还清剩余11500元。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债权人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0%,同时债权人有权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通过法院上诉裁定的,借款人承担一切费用。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及违约金共计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广超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广超于2016年3月17日向原告刘学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学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用于购房首付,经双方协商于2016年9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有纠纷交由罗庄区人民法院裁决。双方约定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每月偿还1500元,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每月还2000元,2016年9月1日还清剩余11500元。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出借人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被告先后五次偿还借款本金8500元,剩余115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所证实,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杜广超向原告刘学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违约金及违约利息过高,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杜广超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及辩解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广超给付原告刘学借款本金11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杜广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包 楠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