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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周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2刑初32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岚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陕西省岚皋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因本案于2016年12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方松派出所羁押,同月9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海峰,上海钰澜律师事务所律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谢某、周某(均已判刑)等人未经四特酒有限公司授权,私自定制“四特”商标酒瓶、包装箱等,从网上订购散装白酒,租用浙江省龙泉市西街326号三楼仓库加工假冒四特国韵酒475箱销售给刘某,得款人民币869200元。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方松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银行交易记录、四特酒商标复印件、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毛某、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产品质量鉴定书、成品酒品评记录表,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金额为8692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辩称自己不是本案的股东,也不是出资人,自己当时在浙江舟山周某的如意酒店上班,谢某打电话邀我去浙江龙泉玩,在龙泉谢某要我帮忙灌装四特东方韵酒二天,后来要我送四特酒到南昌给一个老板,谢某给我一千元路费。辩护人徐海峰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2、本案生产假冒四特酒的出资人是同案人周某;负责订购商标、包装、酒瓶、租赁厂房、购买白酒、主管生产、销售、回收货款工作的是同案人谢某;被告人周某某只是一个打工者,不是本案的肌东,没有参与商议和决策,没有获利,只是受谢某的邀请到了浙江龙泉西街去玩,谢某要其做假冒四特酒,被告人周某某灌装了两天白酒,同案人谢某给他一千元路费要他送了一车货到南昌销售,可见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是次要的或者辅助性的,依法应当认定为本案从犯。3、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上海警方投案,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考虑到本案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谢某、周某(均已判刑)等人未经四特酒有限公司授权,由同案人周某提供资金,同案人谢某私自定制“四特”商标酒瓶、包装箱等,从网上订购散装白酒,租用浙江省龙泉市西街326号三楼仓库,被告人周某某参与加工假冒四特国韵酒475箱销售给刘某,得款人民币869200元。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方松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清单及照片、四特酒产品质量鉴定说明书、商标注册相关文件。分别证实公安机关在2015年2月5日依法扣押了刘某尚未销售的“建厂60周年纪念假国韵四特酒”414箱,经鉴定该批扣押的是假冒四特酒。“四特酒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是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第33类商标,且仍在有效期内。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从谢某手中购买假冒“四特酒”的时间、地点和交易经过及货款金额。3、同案人谢某的供述。供认了自己伙同他人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四特酒”的经过。4、同案人周某的供述。供认了其伙同他人生产、销售假冒“四特酒”过程中提供资金的情况。5、刘某账户银行交易凭证。证实本案货款的支付情况。6、证人翁某的证言。证实同案人谢某租赁厂房用于生产假“四特酒”的经过。7、同案人谢某的辨认笔录。指认了参与生产、销售的同案人系被告人周某某。8、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供认了自己系被同案人谢某之邀集参与了两天的灌酒工作和押运一次假酒销往南昌的事实。9、(2016)赣0982刑初83号、146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同案人谢某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同案人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10、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方松派出所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16年12月4日下午18时许,主动到该所自首。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销售金额达8692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徐海峰辩称被告人周某某为本案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庭审中公诉人表示认可,无异议。该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寿健人民陪审员  刘海玲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卫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