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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晓波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杨晓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1153号原告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13003228976,组织机构代码63376785-0,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金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冰,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杨晓波,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村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刘佳,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三环食品公司)诉被告杨晓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郑进智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涂长江、人民陪审员李芳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冰、被告杨晓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诉称: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不服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双方劳动争议纠纷作出的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确认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与被告杨晓波在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杨晓波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的工资32474.48元;3.判决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杨晓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920元;4.判决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杨晓波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324元、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589元;5.判决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杨晓波2006年3月2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9098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5240元;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晓波负担。被告杨晓波辩称:被告杨晓波认可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要求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按照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仲裁裁决结果履行。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晓波系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职工,从事生产车间操作工岗位。2016年9月6日,被告杨晓波以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于2016年9月7日签收。2016年9月8日,被告杨晓波将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确认自2006年3月26日至2016年9月7日与大三环食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大三环食品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6日工资32474.48元;3、大三环食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920元;4、大三环食品公司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及2016年度未休年假工资6885.52元;5、大三环食品公司支付2006年3月26日至2011年6月30日社会保险补偿金15000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3956号裁决,裁决结果如下:一、杨晓波自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与大三环食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大三环食品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杨晓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期间的工资三万二千四百七十四元四角八分;三、大三环食品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杨晓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五千九百二十元;四、大三环食品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杨晓波二〇一五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三百二十四元、二〇一六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五百八十九元;五、大三环食品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杨晓波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九千零九十八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五千二百四十元;六、驳回杨晓波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不服前述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本院;被告杨晓波未就前述裁决结果提起诉讼。双方就仲裁裁决结果确认双方在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分歧。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主张其自2016年4月1日起停产因而主张此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就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4月1日起解除的诉讼主张,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杨晓波对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认可,并反驳称在2016年4月1日之后,其经韩冰安排先后从事门卫值班以及打扫卫生的工作直至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在出现拖欠工资情况之前,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采取银行批量代发工资的方式向被告杨晓波支付工资。庭审中,被告杨晓波对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未予核算其在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的工资不予认可,并要求按照2880元/月的标准核算前述期间内的工资。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对前述期间内被告杨晓波的出勤情况以及工资核算依据等相关情况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经核对工资表,被告杨晓波、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就下列事实没有分歧:(1)被告杨晓波在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应发工资数额依次分别为2880元、2880元、2869元、2880元、2880元、2880元、2880元、2880元;(2)被告杨晓波2015年9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工资2880元已于2015年12月29日实际发放,因此,被告杨晓波在提出仲裁申诉是索要拖欠工资的起始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3)被告杨晓波于2016年6月13日从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预支现金3500元,被告杨晓波同意将前述款项从其2015年10月1日之后应发工资中直接扣除。被告杨晓波的户籍为农业户口;在2006年3月2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没有为被告杨晓波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审理中,就被告杨晓波在2015年、2016年度休年假或者未休年假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情况,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交易流水、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作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杨晓波与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以及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应当由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仅以其自2016年4月1日起停产为由主张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晓波以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拖欠工资为由通过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方式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依据充分,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据此,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06年3月26日至2016年9月7日。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小时、日、周、月为周期支付工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应当在工作任务完成后即时支付劳动者工资。但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按照规定的日期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本案中,双方就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被告杨晓波应发工资数额以及已经预支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就2016年5月1日之后未予核算被告杨晓波的工资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就争议期间内被告杨晓波的出勤情况以及工资核算依据等相关情况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被告杨晓波要求按照2880元/月的标准核算其在2016年5月1日至9月6日拖欠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如前所述,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对劳动争议发生前两年内的工资支付记录以及据以核算工资的考勤记录负有举证责任,审理中,就被告杨晓波在2015年、2016年度休年假或者未休年假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情况,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此,本院对被告杨晓波要求支付2015年度、2016年度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被告杨晓波以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意思表示真实,确有事实依据,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理应依法支付被告杨晓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本院依法核算。依据自1999年6月1日起实行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1999年5月17日京劳险发[1999]99号)第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为农民合同制职工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本办法的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本案中,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在2006年3月2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依法为被告杨晓波缴纳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故其应当依法支付被告杨晓波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具体金额本院依法核算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杨晓波自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与原告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杨晓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期间的工资三万二千一百九十八元六角五分,扣除被告杨晓波已经支付的现金三千五百元,余额二万八千六百九十八元六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原告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杨晓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五千九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原告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杨晓波二〇一五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三百二十四元、二〇一六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五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五、原告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杨晓波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九千零九十八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五千二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六、驳回原告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进智审 判 员  涂长江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仝 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