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刑终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喻某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刑终380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某,男,199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喻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粤0606刑初3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喻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喻某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桃村鸭粉大道9号门前拾得被害人罗某的一张身份证、一张卡号尾号为5930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等物品。2016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喻某携带上述身份证、银行卡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居委会泰宁路中国农业银行自助柜员机处,通过试密码的方式将上述银行卡内的13000元人民币取走。喻某使用部分赃款购买了组装电脑、手表、玉扣等物品。2016年11月15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桃村横岸西街西15号A305出租房抓获喻某,起获上述物品,并将上述物品发还给被害人。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喻某的供述及对捡到身份证、银行卡的地点、取款地点、取款监控截图照片、捡到的银行卡、身份证、用赃款购买的电脑、手表、玉扣、藏匿上述物品的地点及照片签名的指认笔录;2.被害人罗某的报案陈述及对自己丢失的银行卡、身份证照片签名的指认笔录;3.现场勘查记录;4.搜查笔录;5.抓获被告人喻某的经过;6.被告人喻某的户籍证明;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8.银行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清单;9.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情况说明;12.被告人喻某在ATM机上取款的录像。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喻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喻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喻某上诉提出:1.他取钱所用的是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不是信用卡,且他没有作假欺骗他人的行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他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3.事主的损失只有13000元,且他已经退还部分财物,原审判处罚金二万元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喻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喻某上诉所提1,经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上诉人喻某所使用的银行卡符合上述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对于上诉所提2,经查,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发现喻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到喻某的出租屋将其抓获,喻某并非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对于上诉所提3,经查,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审判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情节,对其处予法定最低的罚金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喻���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喻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喻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劲审 判 员 张华伟代理审判员 彭世宇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伟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