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金锋与夏永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锋,夏永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512号原告:金锋。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英,系绥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永久。原告金锋诉被告夏永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永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担保借款10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2014年6月9日从王辉手中借款10000.00元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并约定2014年7月9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王辉找原告索要,原告替被告把借款还清,现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借款,被告总是推托不还此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此借款,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夏永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借据。证明被告为原债权人王辉所出的借据,证明欠款1万元,由原告金锋做担保;2、谈话笔录。证明夏永久欠原债权人王辉的债务已由担保人金锋偿还。本院对上述2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被告夏永久向债权人王辉借款10000.00元,由原告金锋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后债权人王辉因找不到被告夏永久还款,原告金锋作为借款担保人将10000.00元借款偿还给债权人王辉。现原告金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夏永久偿还借款1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夏永久为债权人王辉出具的借据,原告金锋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原被告与王辉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金锋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王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夏永久进行追偿,因此原告金锋要求被告夏永久偿还欠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永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锋欠款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夏永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岐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天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