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7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汉文与张达中、简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文,张达中,简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民初652号原告:张汉文,男,199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福建省南靖县,现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云,女,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张达中,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简明强,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张汉文与被告张达中、简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文的委托代理人黄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达中、简明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汉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达中归还张汉文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款项归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2.简明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张达中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5年2月17日向张汉文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立下借条一张,简明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上名字。后经张汉文多次催讨未果。张达中、简明强在答辩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张汉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当庭审查,并予以确认后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达中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5年2月17日向张汉文借款30000元,并出具其签名并按手印的一张借条给张汉文收执。该借条载明:“兹向张汉文借来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此据!借款人:张达中,2015.2.17日;担保人:黄美云、简明强(按手印),2015.2.17日。”。后经张汉文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张达中尚欠张汉文借款30000元,有张达中出具的借条及张汉文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尚欠借款虽经张汉文多次催讨,但张达中不予归还。现张汉文要求张达中归还尚欠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张汉文在借条中未载明利息,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因此,张汉文请求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又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张汉文要求张达中应支付的利息可从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简明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简明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简明强对已经承担的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张达中、简明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达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汉文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简明强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汉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张达中负担,简明强负连带缴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素华【附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