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5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黄尚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尚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5刑初46号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尚周,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紫薇镇尖锋村水井湾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尚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尚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黄尚周驾驶贵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紫薇镇团龙村回家,途经紫薇镇永义村上寨组路段时,将在道路上相向行走的被害人代某1、代某2撞倒,造成被害人代某1当场死亡、被害人代某2双手软组织挫伤。肇事后,被告人黄尚周驾车驶离现场。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尚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黄尚周赔偿了被害人代某1的亲属196,000元人民币,赔偿了被害人代某22,000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人代某1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尚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尚周的供述,被害人代某2的陈述,证人黄某1、龙某、黄某2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被告人黄尚周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疾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黄尚周前科查询结果,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情况说明,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尚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装置不全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尚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尚周系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黄尚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尚周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尚周系过失犯罪,人身危险性不大,且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黄尚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尚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运林人民陪审员 周万贵人民陪审员 陆闻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何跑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