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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4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田林正与王昱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林正,王昱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4民初559号原告:田林正,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王昱清,男,195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现居住松阳县。原告田林正与被告王昱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林正、被告王昱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林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三个月前将一幅画交予被告装裱,画作价值2000元,之后被告将画作遗失,双方于2017年1月3日经松阳消费者协会调解,经双方确认,被告愿意一次性赔偿损失1500元,至今未予履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王昱清辩称:原告以我未履行调解协议中的赔偿款起诉我方,当时调解的时候确实找不到画,而原告急于了结这件事情,我才同意赔偿原告1500元,协议书上也写清楚,原告要求我归还画或者赔偿现金。协议书写好过了3、4天后,我就找到原画了,我是根据协议书约定把原画送到消协经办人处,通知原告来取回原画,办理相关手续,但原告一直未回应。现原告起诉我不履行协议,其实是原告不履行协议,我已经把画找到了通知原告来拿,请法院判决原告履行协议书,我要求归还画,原告损害我的名誉权,希望原告作出公开道歉,原告要赔偿我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要求原告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下旬,原告田林正将一幅画作交由被告王昱清装裱,双方未约定装裱费用及装裱时间,也未对原画作进行拍照储存。在装裱过程中,被告王昱清不慎将画作遗失,经松阳消费者权益保护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乙方(王昱清)一次性赔偿甲方1500元(于2017年1月10日前转账至甲方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双方达成和解,不再因此事互相追究。”约定支付日期前,被告王昱清在经营的装裱店里找到画作,并到松阳消费者权益保护会要求将画作返还给原告田林正,但原告田林正认为无法确认画作是否系原画,并有毁损的痕迹,坚持要求被告王昱清按照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故起诉至法院。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调解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田林正将画作交由被告王昱清装裱,被告王昱清理应将画作妥善保管并按约定装裱。在画作遗失后,双方经松阳消费者权益保护会调解并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以原画已找到要求归还原画,原告田林正不予认可,被告也无法提供当时画作原样的相关证据,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昱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林正财产损失人民币1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昱清负担20元,原告田林正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彩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