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5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陆河县东坑镇人民政府、黎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河县东坑镇人民政府,黎志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民终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河县东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陆河县东坑镇大坝圩。法定代表人:黄志祥,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鼎,广东冠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志宏,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上诉人陆河县东坑镇人民政府(下称东坑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黎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2016)粤1523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坑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鼎、被上诉人黎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东坑镇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确认通过银行转账向上诉人发放贷款金额20万元,而代理人谢某却称现金收取,后改称被上诉人把20万元借款先转账至叶仲勋的私人账户,后者取款后再交给谢某。因此,涉案借款的支付方式、过程、实际用途和《借据》书写痕迹的形式仍未查明,一审法院仅凭一张存在瑕疵的《借据》即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并判决上诉人应偿还借款本息,明显存在事实不清,判决不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佐证所述事实,否则,人民法院应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既不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转账凭证也未核实上诉人提出的诸多疑点,仅凭一张《借据》即作出判决,实难让人信服!(三)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谢某原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借款经手人,其承认借贷关系成立不合理且陈述自相矛盾。另本案仍有诸多难以合理解释的事实,二人存在恶意串通以侵吞国家财产的嫌疑。(四)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黎志宏辩称,2013年5月8日,被上诉人借给东坑镇政府现金20万元(月利率3%计),还款时间2014年1月,经手证明人叶仲勋出具《借据》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东坑镇政府财务记账,一份交给被上诉人。此有陆河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东坑镇政府《账上科目余额表(暂存款)》可以证实。同时,被上诉人曾经多次追款,东坑镇政府曾三次共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2016年农历十二月(春节前),被上诉人与兄黎志捷到镇政府追款时,东坑镇政府郑书记、黄镇长称:如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撤诉,就可以还款1万元。据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黎志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东坑镇政府还清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8日,东坑镇政府向黎志宏出具《借据》一份:兹借到黎志宏现金20万元,月利率按3%计,还款时间2014年1月,证明人:叶仲勋,借款单位或借款人:东坑镇政府,加盖“陆河县东坑镇人民政府财务专用章”。东坑镇政府借款后未支付过利息。黎志宏自认东坑镇政府共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时间分别是2015年2月17日还3万元、9月25日还0.5万元、2016年2月6日还2.5万元。庭审中,东坑镇政府对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在期限内申请鉴定或予以说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通知东坑镇政府在三日内提供偿还借款的凭证、时间及数额,东坑镇政府不予理睬。一审法院依法对东坑镇政府财务印章、黎志宏自认还款数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黎志宏出示《借据》一份,欲证明东坑镇政府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该《借据》加盖东坑镇政府财务专用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东坑镇政府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债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黎志宏请求东坑镇政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问题,黎志宏确认东坑镇政府已经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故现东坑镇政府应偿还黎志宏借款本金14万元。关于利息问题,合同中双方约定每月3%的利息计算超过法律规定,黎志宏请求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即从2013年5月8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计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以借款本金17万元为基数计息;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以借款本金16.5万元为基数计息;从2016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以借款本金14万元为基数计息。对于东坑镇政府提出黎志宏的代理人谢某的代理资格问题,因谢某系原东坑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但东坑镇政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恶意串通损害东坑镇政府利益的行为,故对东坑镇政府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东坑镇政府辩称黎志宏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东坑镇政府陆续有清偿欠款,故黎志宏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东坑镇政府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黎志宏请求判决东坑镇政府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东坑镇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黎志宏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如下:从2013年5月8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以借款本金1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以借款本金16.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以借款本金14万元为基数;以上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黎志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东坑镇政府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诉争借款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东坑镇政府为佐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坑信用社《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客户明细对账单》原件一组,以证实双方当事人没有经济往来的事实。被上诉人黎志宏为佐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陆河县审计局《审计报告》(陆河审报〔2014〕10号)摘录三页;证据2.东坑镇政府《账上科目余额表(暂存款)》摘录三页;证据3.谢某(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河田镇财政局宿舍A-301房)的证人证言;证据4.叶仲勋(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陆河县人,住广东省××××)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1~2以证明东坑镇政府已收到黎志宏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3~4以证明借款真实和当事人不存在串通虚构借贷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东坑镇政府认为黎志宏提供证据1~2没有原件且内容部分摘录,证据3~4系证人虚假作证且陈述自相矛盾,上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而无证明力。黎志宏认为东坑镇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由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在审理中,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向陆河县审计局依法调查取证,核实了黎志宏提交的上述证据1~2之真实性。经查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大小审核认定如下:一是对东坑镇政府提交证据的查证意见。《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客户明细对账单》是东坑镇政府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财政结算银行明细,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坑信用社加盖业务专用章予以证实,即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可确认。但该证据并不是2013年发生借贷时的单位账务凭证,无法排除东坑镇政府有否以现金形式支付款项的事实,故与本案关联性较小。二是对黎志宏提交证据的查证意见。第一,证据1~2虽系书证复印件,但本院向陆河县审计局依法调查已核实,即审计局根据东坑镇政府自报的财务材料所形成审计报告,暂存款科目中明确记载诉争借贷款。因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可确认。第二,证人谢某、叶仲勋分别为借款发生时的东坑镇政府原任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证人作为知情人负有出庭接受询问的义务。因谢某在一审中作为黎志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故对其证言证明力大小应全面、客观审核。经查证,证人证言能够合理解释借款发生、财务记账、凭证去向的经过,并与证据1~2能够彼此佐证,故在查无二人存在虚假作证的确凿依据时,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确认。三是对证据证明力的查证。本案中,黎志宏提交的证据源于审计单位、东坑镇政府的自制文书材料和时任公职人员的陈述,证据之间能够彼此印证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东坑镇政府提交的银行账务明细表不仅与本案关联性较小,而且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其证明目的。综合双方的证据来源、形成、内容和关联性等因素,本院确认黎志宏提交的证据更具有排它性的优势证明力,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东坑镇政府与黎志宏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举证责任分配如何认定的问题;二是黎志宏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东坑镇政府与黎志宏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举证责任分配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裁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生效与否主要是审查当事人之间合意借贷、实际履行的法律构成要件。具体到本案而言,东坑镇政府以黎志宏提供的《借据》存在瑕疵、缺乏支付借款凭证、与他人恶意串通嫌疑之情形为由辩驳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东坑镇政府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对于黎志宏与谢某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以虚构借贷的情形的认定。本案确实存在谢某以代理人身份参与一审诉讼活动、借款支付过程的陈述不一的情形。经查,一是谢某系东坑镇政府公职人员代为诉讼确实违于职业守则,但此并不能必然推定出二者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二是谢某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差异,仅是在于有无代为转付的内容,但黎志宏、谢某、叶仲勋对东坑镇政府确已现金收取借款、财务记账的陈述仍是基本一致。另在实践中民间借贷确实存在多样性、简便性、不确定性等特殊支付方式的情形。况且,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借据》上既有东坑镇政府财务印章、财务人员签名证明,还有证人证言、审计报告、暂存款财务表等证据相互印证。显然,以上客观表象事实充分证实黎志宏关于诉辩双方合意借贷、实际履行的所述情形具有高度盖然性,应足资可信。三是东坑镇政府对谢某离任财务审计的财务状况和诉争借贷存在早已明知,但不仅至今多年未主动循法律途径维护权益,反而在本案诉讼中消极举证。因此,东坑镇政府诉讼抗辩与所事行为并不相符。另本案查无涉案借贷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所规定的虚假民事诉讼所列情形,在黎志宏已举证证实履行支付借款义务时,东坑镇政府所述财务管理制度系自身内部规范问题,此并不能对抗善意合同相对人和作为免除其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必然依据。据此,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二者存在虚假串通借贷的事实。其次,对于诉辩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黎志宏举证证实借贷关系基本事实时,如东坑镇政府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则应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但其所提交证据证明力尚不足否定诉争借贷事实的发生,而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应受到法律约束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黎志宏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黎志宏在一审中主张东坑镇政府现金支付借款利息款并给予合理解释,而东坑镇政府在一审、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借贷争议时段的单位财务收支账本予以比对核实。据此,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的规定,一审法院以双方存在还款事实为由认定黎志宏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东坑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陆河县东坑镇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宗理审判员  彭晓春审判员  施伟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清隆 来源:百度“”